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單禁沒字第3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單禁沒字第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單禁沒字第39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誌呈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5年度聲沒字第168號、105年度毒偵緝字第1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陸公克)及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除第11行關於「0.6公克」之記載,應更正為「毛重0.6公克」、第12行關於「玻璃球1顆」之記載,應更正為「玻璃球吸食器1個」、第12至13行關於「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出具之初步檢驗報告表2份附卷足證(警卷第
14、15頁)」之記載,應更正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表2份、檢驗結果2份、照片2幀附卷足證」外,餘均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於民國104年12月31日20時50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段,自被告顏誌呈身上所查扣之白色結晶1包(毛重0.6公克),經警方以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製造之毒品檢驗試劑檢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表、檢驗結果各1份及照片1幀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4頁、第20頁、第23頁下圖),確屬違禁物無訛;另查扣之被告所持有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經警方以上開毒品檢驗試劑檢驗,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表、檢驗結果各1份及照片1幀在卷可按(見警卷第15頁、第21頁、第24頁下圖),其上既沾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析離不易,整體即與毒品無異。茲聲請人以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業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105年度毒偵緝字第170號),就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玻璃球吸食器1個,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揆諸前揭說明,洵無不合,應予准許。至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因含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應視為查獲之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另上開毒品因鑑驗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為沒收銷燬或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茂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書記官徐錦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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