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6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673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賢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1926號),嗣被告就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於警詢時自首、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被告、檢察官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經被告、檢察官同意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賢輝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賢輝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各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864號、90年度毒聲字第1651號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2次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先後於民國88年5月18日、91年1月25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88年度毒偵字第2955號、90年度毒偵字第175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復於上開觀察勒戒處分釋放出所後5年內,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11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報結而釋放出所,並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3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3年9月8日期滿執行完畢。其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3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甲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乙案);又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下稱丙案);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上開甲、乙二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220號裁定分別減為7月、4月,並與不得減刑之丙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4月確定,於100年11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出監,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02年5月18日,詎陳賢輝於上開假釋期間內(100年11月4日至102年5月18日),更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289號予以緩起訴處分(因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本案,該緩起訴處分於102年6月6日業經撤銷),並撤銷上開假釋,應執行殘刑1年6月14日,且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各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310號、102年度基簡字第914號、第1344號分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5月確定,嗣上開3案件罪刑並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2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與上開殘刑之接續執行,於105年3月1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陳賢輝猶不知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業經分別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猶仍未戒除施用毒品之習性,於上開觀察、勒戒處分釋放出所後5年內,各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上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復各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各於如下時地施用,玆分述下列施用行為:
㈠其於105年8月20日晚上8時許,在新北市○○區○○里○
○00號住所附近之土地公廟旁,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行跡可疑,於同年月21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某溫泉會館,為警盤查,併於偵查機關及訴追犯罪公務員尚不知其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犯人時,主動向詢問警員 邱俊傑 承認自己施用上開第一級毒品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另於105年8月20日晚上8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
里○○00號住所附近之土地公廟旁,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行跡可疑,於同年月21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某溫泉會館,為警盤查,並發現其係列管毒品人口,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勒戒處所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即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俟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再為不起訴之處分。惟依上揭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即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8年度台非字第211號、99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陳賢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上開二度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嗣其復於上開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徒刑,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被告本案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縱在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後所為,仍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予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而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是本件起訴程序並無違誤。
二、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陳賢輝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時地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自首、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自白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賢輝於105年8月21日警詢時自首坦認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事實【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1926號卷第3至4頁之第3頁反面第12至17行】、於105年10月7日偵訊時坦認施用二級毒品之自白犯罪事實【見同上毒偵字第1926號卷,第29至31頁】,亦於本院105年10月25日準備程序、審判程序時均坦認供述:我全部承認上開犯罪事實等語明確綦詳,且被告上開為警查獲時,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其尿液中呈現毒品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P0000000)、勘察採證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9月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見同上毒偵字第1926號卷,第8至10頁】,是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自首犯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自白犯行,均核與事實相符,各應堪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上開觀察、勒戒處分釋放出所後5年內,各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上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與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監在押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佐【見同上毒偵字第192
6號卷,第15至24頁、第26頁正反面】,足徵被告確於上開觀察、勒戒釋放出所後5年內,各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上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另再犯本案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自首犯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自白犯行,其事證明確,均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㈠核被告所為,係各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㈡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之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㈢又被告上開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之罪質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㈣又被告上開事實欄之犯罪前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與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本件被告上開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論以累犯,各加重其刑。
㈤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盤查而發現其為毒品調驗人口時,併於偵查機關及訴追犯罪公務員尚不知其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犯人時,主動向詢問警員邱俊傑承認自己施用上開第一級毒品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亦有被告105年8月21日警詢時自首筆錄1件在卷可按【見同上毒偵字第1926號卷第3至4頁之第3頁反面第12至17行】,是被告於偵查機關及訴追犯罪公務員尚不知其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犯人時,主動向處理之警員承認自己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之要件,爰就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㈥玆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上開觀察、勒戒釋放出所後5年內再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各經上開法院判處上揭有期徒刑確定後,另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足見戒毒意志不堅,毒癮非淺,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並考量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未對他人造成危害,與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另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癮程度、行為情節輕重殊有不同,及其施用次數、時間,被告既有上開累犯之刑加重、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而自首之減輕其刑之二種事由,爰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依法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以鼓勵被告內心生起戒毒決心,併即時醒悟、自我反省,凡事不要只考慮自己,要為關心自己的家人多想想,日後不要再碰毒品,真心誠意地去戒毒,勿心存僥倖,否則,施用毒品種如是因、得上開如是果,後悔會來不及,因此,日後亦不要再施用毒品去傷害自己,並且若有人欲販賣毒品給自己者,自己宜嚴正告知該販賣毒品人欲報警捉之,則無人敢接觸自己,如此,自己可以安心戒絕毒癮,不碰毒品,且乘目前自己還來的及回頭,人生只有一次機會而已,凡走過的人生也不會再重來過1次,好好把握自己的人生之旅,不要一直演出施用毒品,硬擠進獄牢世界,最後搞的遍體鱗傷的還是自己,難為了關心自己的親朋善友,作賤了自己,何必呢?自己好好思惟換個正向有益自己的戲碼劇本,調整好自己的心,重新過著不吸毒、自己不殘害自己,因為人在的時候,以為來日方長什麼都有機會,其實人生是減法,過一日,就少一日,多給自己說聲對不起,這些年一直沒學會愛自己!在乎我的人,我會加倍在乎!不在乎我的人,憑什麼讓我繼續?自己需要自己疼,不要在心情糟爛差的時候,去施用毒品,有時候,沒有下一次,沒有機會重來,沒有暫停繼續;有時候,錯過了現在,就永遠永遠的沒機會了,自己用心甘情願的戒毒心,不要再碰毒品了,自己不要害自己了,自己要給自己機會,好好學一技之長,不要自暴自棄,自己給自己一條光明路,這樣才是自己的人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本文、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書記官施鴻均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