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73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73號

原告 曾楟蓁

被告 張綾珍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綾珍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及價額,核定共為新臺幣(下同)捌拾肆萬陸仟肆佰元(第一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754,400元,加上第二項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為92,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玖仟貳佰伍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1月2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鄭政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華民國114年1月22日

書記官黃志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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