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83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簡字第18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漁業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簡字第183號原告 林清男 上列原告因與漁業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按件數徵收裁判費。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98條第2項定有明文。訴狀未表明上開法定事項,或未繳納裁判費,為不合起訴程式,經限期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因漁業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其訴狀,未表明被告、訴之聲明、訴訟標的等事項,亦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22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0年3月30日寄存於板橋國慶郵局14支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同年4月9日發生送達原告之效力。
三、原告迄未補正繳費,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本件爭訟金額不逾新台幣40萬元,按簡易程序審理,並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規定,適用通常程序之規定裁定駁回起訴。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19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
法官鄭淑貞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4月19日
書記官黃倩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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