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家提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提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家提字第7號聲請人 陳珮珍 上列聲請人因緊急安置事件,聲請提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0年10月15日,在住處搭乘電梯時,因未戴口罩,與同棟住戶爭執,其間,除被辱罵外,甚至遭人毆打,以致腦震盪、顏面神經嚴重受損,惟卻遭送至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行動自由乃遭侵害,爰聲請提審。
二、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受聲請法院,於繫屬後24小時內,應向逮捕、拘禁之機關發提審票,並即通知該機關之直接上級機關。但依其他法律規定得聲請即時由法院審查者,得以裁定駁回之;提審法第1條第1項、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嚴重病人,指病人呈現出與現實脫節之怪異思想及奇特行為,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經專科醫師診斷認定者;嚴重病人傷害他人或自己或有傷害之虞,經專科醫師診斷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者,其保護人應協助嚴重病人,前往精神醫療機構辦理住院;嚴重病人拒絕接受全日住院治療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指定精神醫療機構予以緊急安置,並交由二位以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專科醫師進行強制鑑定;緊急安置期間,不得逾5日,並應注意嚴重病人權益之保護及進行必要之治療;強制鑑定,應自緊急安置之日起2日內完成;強制住院期間,不得逾60日;經緊急安置或強制住院之嚴重病人,得向法院聲請裁定停止緊急安置或強制住院;精神衛生法第3條第4款、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故嚴重病人經緊急安置或強制住院者,依精神衛生法第42條第3項前段,可向法院聲請裁定停止,即屬提審法第5條第1項依其他法律規定得聲請即時由法院審查之情形,法院無庸發提審票予以審查,得以裁定駁回提審之聲請。
三、查聲請人屬於嚴重病人,現由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依精神衛生法之相關規定,對其實施緊急處置中,有精神疾病嚴重病人診斷證明書、精神疾病嚴重病人強制住院嚴重病人之意見說明、精神疾病嚴重病人強制住院保護人之意見書、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急診病歷、急診暫時留觀護理紀錄單可稽。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提審,依上說明理由,自無庸再發提審票,將其解交而為審查,應逕駁回。
四、依提審法第5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0月20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0日
書記官張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