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全字第69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69號

聲請人 蔡美慧

代理人 陳雅貞 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更生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業向本院聲請更生,惟伊對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之保險給付、解約金或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44494號執行命令(下稱A命令)予以扣押,惟伊罹腰椎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薦髂關節炎,未來恐有開刀之需要,且為免有礙於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保全處分,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固有明文。惟依消債條例第48條第2項及第69條後段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除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外,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更生程序終結時,不得繼續之強制執行程序,視為終結。是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除別有緊急或必要情形致更生目的無法達成外,債權人依法得訴訟及強制執行之權利均應不受影響。再參以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保全處分目的,係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尚非作為債務人延期償付債務之手段,或有礙於法院裁准更生或清算後相關法定程序之進行,因此法院是否為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之保全處分,自應參酌立法目的及相關規定審慎為之,非謂一經利害關係人聲請,即應裁定准予保全處分。

四、經查: 

 ㈠聲請人於民國114年4月15日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61號受理,並於同年5月21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又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就聲請人對三人國泰人壽之保險給付、解約金或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為強制執行,經臺北地院以A命令予以扣押,於114年3月31日核發終止及收取命令,復於同年4月11日通知暫緩收取乙節,有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函在卷可稽(見卷第25-123頁),固認屬實。

 ㈡然聲請人就其所受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有何具體緊急或必要情形致更生目的無法達成,並未提出任何釋明,尚難僅憑聲請人已聲請更生之事實,即可遽認所受強制執行程序有礙其進行更生程序以達成更生目的。又更生程序主要係以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薪資、執行業務所得及其他固定收入作為更生方案之償債來源,尚與清算程序係以債務人既有財產為清算財團分配於債權人,有所不同,則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債權人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僅造成聲請人於開始更生程序前,可運用之資金減少,並無礙於更生程序之進行,或降低聲請人日後依更生方案履行之能力,自不影響聲請人之重建更生。

 ㈢至聲請人主張罹腰椎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薦髂關節炎,未來恐有開刀需要云云,固提出中正脊椎骨科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見卷第15頁)。惟台北地院上開執行事件所終止之保單為分別為鍾愛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長期看護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非屬健康醫療險之保單;而與聲請人醫療需求相關之健康保險保單(即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保單),於上開執行事件中,均未遭終止(見卷第57、69頁),自難認有害及聲請人之醫療保障,故聲請人上開主張,不足採。此外,聲請人倘認強制執行之結果已逾執行目的之必要程度,或保險給付係維持其及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聲請人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尚非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聲請保全處分,附此敘明。

 ㈣綜上,聲請人聲請本件保全處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民事庭  法 官 何佩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何福添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