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6年度橋司聲字第68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橋司聲字第68號
聲 請 人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春臺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陳佩臻陳素貞 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相對
人陳佩臻即陳素貞之債權前讓與 龍星昇 第三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該公司又將該債權讓與聲請人,聲請人依相對人之
戶籍地址寄發通知,投遞未果,爰依法聲請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
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49條
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而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
」,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
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
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此有最高法院82台上27
2號判例意旨可參。
三、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97年11月11日為通知相對人債權讓與之
事實而對其戶籍地址寄發通知函,經郵務單位以「查無此人
」為由退件,固有聲請人提出之存證信函、退件信封等為證
,惟依相對人戶籍資料所示,相對人之戶籍雖未變動,然本
件聲請距上述郵件退回已逾九年之遠,聲請人未再就該地址
重新寄發通知而逕向本院聲請公示送達,尚難據此即認相對
人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
請人自應再以相當方法探查相對人是否確未居住該址,或對
相對人之戶籍地址重新送達而經送達後仍無效果時,始能認
聲請人未怠於應有注意而不知相對人住居所。從而,本件聲
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5日
橋頭簡易庭司法事務官翁育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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