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52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5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專科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52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溪河上列聲請人聲請專科沒收案件(一百零一年度聲沒字第二八七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叁包(驗餘淨重共壹點玖陸叁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貳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應宣告沒收之,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或施用;而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已明訂。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三分局員警分別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日下午四時許、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下午三時五分許,在臺南市○○區○○街○○號前○○○區○○路○段○○○巷○弄○○號7樓,查扣被告鄭溪河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毛重0.24公克)、海洛因二包(驗餘淨重共1.86公克)(上開毒品均扣押於本署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二六四號案件)及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0.103公克,扣押於本署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二五二一號案件)。嗣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認被告已無強制戒治之必要,而經本署檢察官於九十七年九月十日以九十七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九二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經查上開扣案之海洛因三包及甲基安非他命一包分別係屬第一、二級毒品且為違禁物品,爰依首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三、聲請人前揭聲請事實,業據被告鄭溪河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並有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各二份、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長榮大學確認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七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九二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及查獲毒品、現場照片共九幀在卷可稽,本院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2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劉秀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曾盈靜中華民國101年8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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