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10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103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長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0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長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第7至8行「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電動機車」;證據部分補充「證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長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105年度交簡字第5166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嘉交簡字第1416號等判決,各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5千元)、5月確定,上開各罪之有期徒刑部分先後於民國106年5月22日、108年1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均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次復犯相同犯行,可見被告於前案執行後,仍未能確實理解自身行為之不當,經考量被告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惡性及對於刑罰反應力,認其法定本刑有加重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騎乘電動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未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所為實非可取;復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情節、本次酒駕已然肇事並致人成傷之危害程度、除構成累犯之科刑紀錄外尚有他次酒駕前科之素行;並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於警詢中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施昱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傳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021號被告李長遠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居高雄市○○區○○街00號7樓A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長遠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嘉交簡字第14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9年
3月21日下午1時許起,在高雄市三民區建國三路與河西路附近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明知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下午4時許,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下午4時8分許,行經高雄市三民區建國三路與河濱街口時,與 蘇柏安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下午4時35分許對李長遠施以酒精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長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蘇柏安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三民派出所酒精測試報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15張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刑案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復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併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有無加重其刑之必要。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23日
檢察官施昱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