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消債更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吳佳燕 0000000000000000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更生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8條規定甚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吳佳燕具狀聲請更生,惟未繳交聲請費1,000元,茲依前開規定,請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
中華民國113年3月6日
民事庭法官張琬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3月8日
書記官郭南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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