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簡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交簡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交簡字第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又羲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258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犯罪(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129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楊又羲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7行「路面無缺陷」應補充為:「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編號3第1行末起「補充資料表、」應刪除、編號4第3行「3份」應更正為:「4份」;最末應補充自首部分為:「嗣警員到場處理時,楊又羲在場並於有偵查權限之警員未發覺其姓名與犯罪情節之前,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楊又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交易卷第19頁背面)」、「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乙份(見105偵18283卷第28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可資參照)。
查被告案發時係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之警員,負責巡邏、維持治安等勤務,係以駕駛警備車為附隨業務之人,是被告乃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又被告肇事後,於其犯罪行為未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即向前來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承認肇事,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新店分隊填具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憑(見105偵18283卷第28頁),足見其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之員警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並接受裁判等情,核與自首規定相符,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身為警員,從事以巡邏、維持治安等勤務為附隨業務之警備車駕駛,本應遵守相關規定,並提高注意義務,而案發當時不論路況、視距均屬良好,被告竟於駕駛警備車自路邊停車格移出時,未能注意車輛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肇事致告訴人 袁慧明 受有傷害,惟念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參酌被告目前之身體健康狀況、現職收入、家庭經濟生活狀小康、受有大專教育之智識程度(見105偵18283卷第6頁調查筆錄)、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程度、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檢察官具體求刑與被告對於科刑範圍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其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緩刑: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且已先行給付預付新臺幣13萬元賠償金,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見本院審交易卷第19頁背面),至其他餘款則視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之結果,於民事判決確定後支付差額,倘不足13萬元,則告訴人不用再退還(見本院審交易卷第19頁背面),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易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月2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周泰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6年1月2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調偵字第2589號被告楊又羲女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路0段000巷000號12
樓居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又羲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之警員,負責巡邏、維持治安等勤務,係以駕駛為附隨業務之人。於民國105年3月10日上午6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碧潭派出所前,因執行公務,需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警備車自路邊停車格移出,其深知車輛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天候雖有雨,然日間光線自然、路面無缺陷、障礙,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左後方有袁慧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北新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進,貿然將車輛左切,致與袁慧明發生擦撞,造成袁慧明倒地受有頭部鈍傷、腦震盪疑似併癲癇、上下肢多處挫傷瘀血、左肩旋轉肌肌腱部分撕裂併滑囊發炎、右手手肘外上髁肌腱炎等傷勢。
二、案經袁慧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楊又羲之自白│證明其坦承於上開時地,駕││││車不慎致與告訴人袁慧明發││││生車禍之事實。│├──┼───────────┼────────────┤│2│告訴人袁慧明之證述│證明被告過失傷害之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全部犯罪事實。│││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數張││├──┼───────────┼────────────┤│4│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證明告訴人受有腦震盪、疑│││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似癲癇、上下肢多處挫傷、│││3份、 吳龍源 中醫診所診│左肩旋轉肌肌腱部分撕裂併│││斷證明1份、 安康 中醫診│滑囊發炎、右手手肘外上髁│││所診斷證明書1份、新北│肌腱炎等傷害之事實。│││仁康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5│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佐證被告行車有所過失之事│││處105年6月3日新北裁鑑│實。│││字第1053513477號函暨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另被告於犯罪後,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前揭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堪認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檢察官林易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2月7日
書記官吳逸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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