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家訴字第3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停止親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家訴字第393號原告甲○○
2上列原告請求停止親權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本件應徵裁判費新台幣三千元。
二、被告乙○○持有重度精神障礙之殘障手冊,其是否得為訴訟行為有疑,如其無訴訟能力,原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陳報其法定代理人,或聲請本院選任特別代理人。
中華民國96年11月14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靜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6年11月14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