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3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34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坤易(原名宋坤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號、第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宋坤易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行、犯罪事實二第1行及證據欄一第1項「宋坤彥」之記載均更正為「宋坤易」(於民國108年2月14日更名)、證據欄一第1至2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件尿液檢體委驗單」之記載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並補充證據「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9602號卷第33頁)、查獲相片4紙(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9602號卷第21至22頁)、吸食器1組、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紙(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390號卷第29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宋坤易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可見被告並無戒絕毒品之決心,難抗毒品之誘引,自制力薄弱,惟考量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另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當時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吸食器1組,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乙醇沖洗後,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第二級毒品,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11月1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件在卷可稽,而客觀上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無法將殘留於吸食器上之毒品殘渣與吸食器本身完全析離,是該吸食器連同內含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韋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錦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胡嘉玲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號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0號被告宋坤彥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坤彥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經我國主管機關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擅自持有或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0月31日晚間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2樓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11月1日17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因形跡可疑,經警方臨檢,在其身上查獲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鑑後,結果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宋坤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6月19日經本署觀護人室採尿送驗前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臺北市某朋友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6月19日,經本署觀護人室通知採尿送請鑑驗,鑑定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獲。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坤彥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本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此有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茲參照。本案被告因上開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390號、第294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附命被告應完成戒癮治療及遵守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等,嗣經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撤緩字第474號、第475號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有本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是依前開判決及決議意旨,本案自應依法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2次施用毒品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扣案之吸食器1組(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11日
檢察官劉韋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月17日
書記官趙珮茹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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