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6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26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2614號原告 吳泓毅 法定代理人 邱靜怡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 吳文彬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本件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理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民事起訴狀僅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並未表明請求之訴訟標的(即實體法上請求權基礎、原告請求所依據之法律規定條文)及其原因事實,核與前開起訴程式不合,爰依前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本件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另提出繕本1紙,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許自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月30日
書記官張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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