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1664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664號

上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顯淳

選任辯護人邱敘綸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17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9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起訴事實及所犯法條略以:被告黃顯淳依其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應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之匯款及提款工具,並藉此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竟基於縱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26日前某日,在不詳處所,將其所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於112年4月3日某時,向 曾子芸 佯稱可至投資網站投資、保證獲利等語,致曾子芸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5月26日上午10時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0,000元至本案帳戶,旋遭提領一空。檢察官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曾子芸及證人 戴俊政 之證述、匯款申請書、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及郵局晶片金融卡即時發卡服務申請書、身分證補領換資料查詢結果、遠傳電信及中華電信查詢資料、檢察事務官勘查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且就告訴人因遭詐騙,匯款5萬元至本案帳戶等節,復不予爭執,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犯行,辯稱:我當時有施用毒品,且罹有思覺失調症,未按時服用精神科藥物,有將本案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交給當時男友 吳忻良 使用,吳忻良會讓我施用毒品;我在112年5月26日被吳忻良丟在路邊,精神狀況不佳而被送強制住院,於同年月28日撥打予郵局以掛失本案帳戶存摺及金融卡的電話,並不是我打的,我當時已經強制送醫住院,不能打電話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5月26日前某日,將本案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提供予吳忻良,嗣告訴人因遭施以詐術,匯出5萬元至本案帳戶內,該等款項嗣遭人提領等節,業據告訴人證述明確(參偵卷第6頁),復有匯款申請書、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及郵局晶片金融卡即時發卡服務申請書等附卷 可佐 (參偵卷第15、16、23、59至64頁),被告就上情復不予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固堪信屬實。

 ㈡經查詢結果,確有名為「吳忻良」、71年次、設籍於宜蘭縣○○鄉○○00○0號之男子,該男子曾有施用毒品、販賣毒品之前科,復於111年間因提供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經判決處刑,且因於112年5月1日晚間9時許,在上開住所施用海洛因,於翌日經警查獲渣袋6包等情,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全戶戶籍資料、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毒聲字第84號裁定、112年度訴字第448、477號判決、112年度簡字第622號判決等可佐。又被告於112年5月26日晚間8時54分許,因在礁溪四城地區行止異常,經當地民眾報警處理,有110報案紀錄單在卷可查(參原審卷第183頁),且被告於112年5月27日起,即經評估後,先後於臺北榮民總醫院員山分院、蘇澳分院住院治療,其間尿液檢察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被告之病歷資料可徵(參本院病歷卷)。從而,被告所辯告係為施用毒品,而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當時之男友 吳昕良 各情,即非全無所據。

 ㈢而被告因罹有思覺失調症,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並有安非他命濫用及安非他命引發之精神病症,先前即曾住院治療,然於出院後又脫離家人監護而居無定所,無法規則返診接受藥物治療,門診治療、工作狀況即日常生活皆不穩定,期間又大量而頻繁使用安非他命,至其認知混亂、行為失控,有被告之身心障礙證明及相關病歷資料等可稽(參偵卷第35、36頁、本院病歷卷),又依臺北榮民總醫院員山醫院鑑定結果,被告經進行心裡衡鑑結果,為邊緣智商智輕度智能障礙程度範圍,有該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可參(參原審卷第187至198頁),本難期被告可如一般具正常智識程度之人,得明確判斷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之可能後果。又被告患有毒癮,並供稱當時男友吳忻良會讓其施用毒品,則被告在無法為完全判斷,難以慮及可能後果下,同意將本案帳戶資料等交予吳忻良使用,以換取毒品施用,是否得認為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顯甚屬有疑。

 ㈣另被告雖曾於112年5月24日申請更換本案帳戶印鑑,且補發金融卡,有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及郵政晶片金融卡即時發卡服務申請書可稽(參偵卷第60、61頁),被告並坦認係其所辦理(參本院卷第136頁),惟觀諸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每月均有1筆身障補助之款項匯入,於告訴人遭詐欺匯入款項後之112年5月30日,仍有補助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參偵卷第63、64頁),被告於警詢中亦供稱係因其只有本案帳戶可供其領取身心障礙補助金,其方重新申辦金融卡(參偵卷第88頁),若被告確實欲提供本案帳戶以利本件詐欺集團用以詐欺告訴人之用,以遂行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顯將使本案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致被告無法領取補助款項,或使政府機關無法匯入補助款項,為避免上開情形發生,被告理應提供本案帳戶以外之其他非供補助款項匯入帳戶予吳忻良,或者事先更改匯入補助款項之帳戶,然被告全無上開作為,則其是否確實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意思,而提供本案帳戶予吳忻良,亦非無疑。

 ㈤又經本院勘驗於112年5月28日致電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客服中心,以掛失本案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通話內容,去電者自稱為被告,郵局客服告知去電者本案帳戶於112年5月26日有款項存入,且於當日隨即提領,餘額9元,去電者未詢問此不明款項從何而來,亦不否認有提領款項,僅稱「明白明白」等節,固有本院勘驗筆錄可參(參本院卷第128至135頁),檢察官並據此認定被告主觀上具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然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去電者之聲音顯與被告不同,且去電者係使用00-0000000之市內電話,有中華郵政114年4月14日儲字第1149755326號函可參(參本院卷第73頁),該電話之申裝人為 黃顯雅 ,申裝地址為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0樓之0即被告戶籍地(參本院卷第83頁),而被告於112年5月26日起即經送醫住院,業如前述,又在住院期間,病人除會客或請假外出,不得使用手機,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蘇澳分院114年5月7日北總蘇醫字第1149902091號函可稽(參本院卷第111頁),顯然不可能係由被告在住院期間使用手機撥打上開電話,則被告所辯係由其妹妹以其名義掛失本案帳戶存摺及金融卡,應非屬子虛。是既無法認定上開掛失電話係由被告所撥打,自亦難據此認定被告未否認知悉有詐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並遭提領,進而認定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故意。

 ㈥綜上,本件之積極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故意,無從得被告有罪之確信,被告之犯罪即屬不能證明,本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判決原審以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足以對被告形成有罪之確信,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雖未就上開掛失電話進行勘驗,復未確認係由何電話撥打中華郵政客服中心,且未函詢確認是否於強制住院期間確實不得撥打手機,逕認上開掛失電話非被告所撥打,固嫌粗率,然經本院調查結果,仍足認並非由被告撥打該掛失電話,無從據此認定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故意,原判決無罪之結論與本院並無二致,尚無庸撤銷改判,故予維持。檢察官並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以證明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時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故意,僅憑推論方式以相同、重複之論述,就原判決之證據取捨及判斷持相異之評價,復未提出其他新事證,自不能證明被告涉犯幫助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原判決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其結論並無違誤,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作成本判決。

七、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提起上訴,檢察官詹常輝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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