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婚字第4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婚字第437號原告 簡聰達 被告 邱桂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民國101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士,兩造於民國(下同)92年8月15日結婚,婚後被告來台與原告同住,嗣被告於96年4月7日返回大陸懷孕待產後,未再返台,且不斷打電話給原告要求離婚,兩造迄今已4年多未共同生活,是兩造婚姻發生嚴重破綻,難以繼續再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准予離婚。
三、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係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影本各1件為證。再原告主張被告於96年4月
7日返回大陸後,未再返台,且不斷致電原告要求離婚等情,業經證人即原告之兄 簡聰鏞 於100年11月3日到庭證述:
「(問:你是否知道被告什麼時候就回去大陸?)我不記得了,應該有超過一年了」、「(問:兩造平常感情如何,為何被告會回去大陸?)我並不清楚。不過,我最近有接到被告的電話,他有詢問他與原告離婚辦好了沒有。被告之前也打過很多通,也都是在催問被告趕快去離婚」等語明確(見本院該日言詞辯論筆錄)。又被告於96年4月7日出境後迄未入境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調取被告入出境資料查明無訛,有該署回回函所附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在卷足憑,是本院綜上事證,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五、按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則為大陸地區人士,依該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所規定:「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而按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民法第1001條規定),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查兩造婚後,被告雖曾來台與原告同住,但被告嗣於96年4月7日返回大陸後,即未再來台,並一再要求離婚,且兩造已近5年未共同生活等情,已如前所認,依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本件兩造間婚姻因被告上開行徑,不僅主觀上被告維持婚姻之意願薄弱,客觀上兩造就夫妻關係應存之基本生活及相互扶持、誠摯相愛之對待義務,亦已創傷殆盡,足以破壞該婚姻而達於難以繼續維持之重大事由。復衡以該事由之發生係基於被告一方所致之,是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1年2月23日
家事法庭法官古秋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1年2月23日
書記官林佩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