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11年度潮簡字第1052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潮簡字第1052號

聲請人即

原告 陳春貴

陳和仁

相對人即

被告 陳吉瑞

洪豪昇

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鄭曉東 律師

魏緒孟 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聲請人於本院112年5月8日所為判決,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裁判有脫漏,係指法院應於主文表示裁判結果之事項實際上未為裁判之表示者而言。

二、聲請意旨略以:其於3月25日所為變更聲明,係基於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715號判決,認「土地遷讓」,當然含有請求拆卸土地上房屋之意思,惟其已於宣判決日前12天,提出書狀,修正聲明為「追加被告洪豪昇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286⑴部分面積22.25平方公尺之土地上房屋拆除,並與被告陳吉瑞共同將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已含有「土地上房屋拆除」,原判決主文中就此未有載明,有脫漏之虞,請求補充判決云云,惟查,聲請人前於3月25日為變更聲明為「追加被告洪豪昇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286⑴部分面積22.25平方公尺之土地遷讓,並與被告陳吉瑞共同將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經相對人即被告於4月24日言詞辯論庭時,當庭表示變更之聲明,已無拆屋之請求,復經本院當庭闡明「變更後之聲明,沒有拆除地上物,只有單純返還土地,有何意見?」,原告均表示不改變聲明,此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0至151頁)。而原告雖於4月26日復提出書狀,表示修正聲明為「追加被告洪豪昇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286⑴部分面積22.25平方公尺之土地上房屋拆除,並與被告陳吉瑞共同將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然此書狀,係於本院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後所提出,並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訴之變更追加之法定程序,其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所提出之書狀,本院礙難予以審酌。是以本件判決,關於訴訟標的及訴訟費用並無脫漏,聲請人聲請為補充之判決,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潮州簡易庭法 官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進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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