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20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哲誼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19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哲誼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蘇哲誼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8年8月4日13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297號中油加油站前,欲右轉進入加油站之際,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右轉,適有 林桂宏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同向行經該處,兩車發生碰撞,林桂宏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手肘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左側足部擦傷」等傷害。蘇哲誼於未被偵查犯罪機關發覺肇事者為何人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供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蘇哲誼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暨告訴人林桂宏於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考領有駕駛執照,有汽車駕駛人資料查詢附卷可參,對於上揭規定應無不知之理,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前揭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自有過失,而告訴人確因被告過失受有上揭傷害,故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其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而願受裁判,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時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然因前揭過失致告訴人林桂宏受有上開傷勢,侵害他人身體法益,造成告訴人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所為實有不該,且雖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然迄今未依約履行和解條件,亦有可議之處,有交通事故和解書及告訴人108年12月2日訊問筆錄(警卷第8頁、偵卷第23頁)附卷可參。惟慮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告訴人之傷勢尚非甚重,兼衡被告自述學歷為大學畢業,擔任工人,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3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方錦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3月19日
書記官林孝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