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繼字第7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司繼字第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繼字第75號聲明人 林淑卿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林淑卿為被繼承人 簡新春 配偶,被繼承人於民國106年10月1日亡故,聲明人欲拋棄繼承,爰先依法檢呈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文件具狀聲請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拋棄繼承具有身分行為之性質,著重行為人本人真意而須確有拋棄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之意思;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定。
三、經查,聲明人林淑卿為被繼承人配偶,而被繼承人為聲明人之原監護人且於106年10月1日死亡之事實,固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然聲明人林淑卿並未提出印鑑證明,經本院於107年1月24日、同年3月7日函請補正聲明人新監護人之印鑑證明暨拋棄繼承利益切結書等文件,然聲明人 簡仁隆 (被繼承人之子,已於本案另為准予備查)陳報略以聲明人林淑卿因中風半身癱瘓,更改監護人進行中等法院裁定等語(見107年3月26日補正狀),本院嗣於民國107年5月11日第三次發函命聲明人於收受通知後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惟迄今本院仍未收受前命補正事項,此見卷附收文資料查詢清單自明,故聲明人林淑卿是否具認知及表達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能力尚未可知,本院尚難僅憑聲明人簡仁隆之片面主張認定聲明人林淑卿所為拋棄繼承權之聲明為其本人之意思表示。是聲明人林淑卿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至聲明人林淑卿之法定監護人如欲為其拋棄繼承權,依法即應於其取得監護人身分起之法定三個月不變期間內決定是否代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而以書狀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聲明,尚不因本件拋棄繼承之聲明被裁定駁回而受影響,附此敘明。
五、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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