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2年度湖簡字第1618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示判決筆錄

112年度湖簡字第1618號

原告 洪銘鴻

被告 柯昇宏

上列當事人間112年度湖簡字第1618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3年2月23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許凱翔

書記官許慈翎

通譯李家禎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1,25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200元之百分之37,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1,2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事實要領引用原告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原告請求車損部分,經扣除合理折舊後如言詞辯論筆錄所示,為新臺幣(下同)111,250元,此範圍內應予准許。

三、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50,000元部分:本件原告主張車上2大1小受到驚嚇云云,然原告配偶與原告之子女並非本件當事人,請求權人不適格。至於原告主張其本人的心理自由受損造成精神不安等語,審酌本件原告主要受損的權利是財產權,且原告駕車上路,本應預見可能因為各種道路上的突發狀況而受有情緒上的衝擊,此乃原告開車擴張自己活動範圍、參與社會活動所應承擔之固有風險,不能認為發生車禍即有原告之心理自由受到侵害,因此不該當於民法第195條的要件。至於原告主張被告犯後態度不佳云云,與請求權之權利發生要件事實無關。故原告關於慰撫金之請求,應全數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許慈翎

   法官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許慈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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