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附民字第4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附民字第4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3年度附民字第434號原告 莊紹群
蔡巧如 被告 何皇昇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113年度上易字第47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何皇昇被訴妨害名譽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照首開規定,則原告莊紹群、蔡巧如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自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遲中慧
法官黎惠萍法官張少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曾鈺馨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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