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上字第2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0年度上字第229號上訴人彰化縣政府法定代理人卓伯源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 律師複代理人 張珮瑩 律師
鄭中睿 律師訴訟代理人 趙麗香 被上訴人 鐘炳 輝
鐘炳賢 鐘炳南 鐘炳華 鐘炳和 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明山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8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100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經調解、調處成立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給予書面證明,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出租人即上訴人彰化縣政府以承租人即被上訴人等人不自任耕作,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為由,主張原訂租約無效,申請收回出租之耕地,承租人即被上訴人等人表示仍有繼續耕作並未有違反上開規定,經台中縣(嗣台中縣改制為台中市,以下均屬改制前之論述)梧棲鎮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不成立,移請台中縣政府調處仍不成立,由台中縣政府移送原審法院審理等情,有台中縣政府函文暨所檢送之調處程序筆錄、台中縣梧棲鎮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處)程序筆錄等影本附卷可憑,是本件被上訴人起訴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符,合先敍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即原告主張:
㈠、被上訴人等人就上訴人所有坐落台中縣○○鎮○○段第67
0、677、677-4號土地,地目均為田之耕地(下稱系爭耕地,見本院卷63至65頁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與上訴人訂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租約(下稱系爭租約,最近一次換約在民國《下同》93年11月9日,租約期間自93年7月1日起至99年6月30日止,見原審卷31頁台灣省彰化縣公有耕地93耕租字第41號租賃契約),且按期繳租,台中縣政府於93年11月3日以府地劃字第0000000000-0號函公告台中港特定區(市鎮中心)市地重劃計畫書,並經93年底公告後確定,重劃後系爭第670號土地併入梧棲鎮市鎮○段○○號土地之一部分,系爭677、677-4號土地併入梧棲鎮市鎮○段○○號土地之一部分(見原審卷19頁、本院卷42、43頁),嗣台中縣政府於94年1月14日以府地劃字第09400169453號函通知上開市地重劃區域內各所有權人自94年1月18日起禁止耕作(見原審卷34頁彰化縣政府95年8月21日府財產字第0950158113號函說明欄二),並於同年7月間委託訴外人亞興測量有限公司(下稱亞興公司)辦理查估地上物補償作業,台中縣政府並依據查估作業之「農林作物查估調查表」(下稱系爭查估調查表)而編製之「台中港特定區(市鎮中心)市地重劃農林作物補償歸戶清冊」(下稱補償歸戶清冊)及「台中港特定區(市鎮中心)市地重劃農林作物補償清冊」(下稱系爭補償清冊),惟亞興公司上開查估作業,於調查系爭耕地地上物時,被上訴人等人均未被通知到場進行查估,因亞興公司未依台中港特定區(市鎮中心)市地重劃土地改良查估作業須知規定,就訂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租約之土地,要求到場之人提出耕地租約書以核實身分,致使被上訴人等人並不認識之第三人 王青籐 、 王其祥 等人報稱上開耕地之地上物補償歸屬對象為其本人,上訴人並據此認定被上訴人等人未自任耕作,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16條,否定系爭耕地租賃有效存在(見原審卷32頁彰化縣政府98年11月11日府財產字第09802682131號函),顯屬誤解,而影響被上訴人等人之權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確認被上訴人等就坐落台中市○○區○○段第670、677、677-4號耕地,對上訴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所訂耕地租約之租賃關係存在」。
㈡、對於上訴人抗辯之陳述:⒈現今社會經濟生活態樣複雜、多樣化之情況下,收取天然
孳息權利之人千百種,並非侷限於耕地所有權人或耕地承租人,換言之,耕作地上農作物之人(所有權人或承租人等)非不得將天然孳息移轉處分(可能是買賣或贈與等)予他人,是以耕作農作物之人與該農作物之收取權人,非必為同一人,亦即領取地上補償之人,在複雜之經濟生活狀況下,絕非只有耕地所有權人或承租人,是上訴人以地上物補償費係由第三人領取,斷然據此認定被上訴人等人即非自任耕作,已有違經驗法則。
⒉按承租人依法有自任耕作之義務,該義務之產生,是在可
期待承租人依法應為且能為耕作而不為,擅將土地主動交予他人耕作下,方須受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之制裁。本件自94年1月14日起,即經台中縣政府公告禁止耕作,而系爭查估調查表(見原審卷60頁正反面)為94年1月14日禁止耕作後所為,足見,亞興公司是在台中縣政府公告禁止耕作後進行查估無疑,是本件被上訴人等人於台中縣政府公告禁止耕作後,當然沒有耕作之義務。
⒊上訴人辯稱:系爭查估調查表作成系爭補償歸戶清冊(見
原審卷54、55、61頁正反面)及系爭補償清冊(見原審卷
56、57頁),乃屬公文書,應推定為真正等語,然查系爭查估調查表係亞興公司作成,並非公文書,本無推定為真正之效力,且系爭補償清冊及相關文書之記述,申報人之申報真實與否,仍需經調查其記載內容與待證事實而屬可信者,始有實質之證據力,上訴人就此應負舉證責任。
⒋亞興公司之系爭查估調查表多有謬誤之情形,自不足為憑。
㈢、原審判決「確認被上訴人等就坐落台中市○○區○○段第
670、677、677-4號耕地,對上訴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所訂耕地租約之租賃關係存在」,並無不合。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答辯聲明「⑴上訴駁回。⑵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㈣、於本院補稱:⒈按承租人依法有自任耕作的義務,該義務的產生,是在可
期待承租人依法應為且能為耕作而不為,擅將土地主動交予他人耕作下,方須受耕地375減租條例第16條的制裁,此法理甚明。可知重劃區內之承租人為配合訴外人前台中縣政府進行台中港市地重劃政策,所公告的禁止耕種命令,而未為耕種,自與該條例第16條未自任耕作的情形有別,換言之,即係在禁種命令後,重劃區內之承租人當然不能也沒有繼續耕作的權利與義務,禁種後重劃區承租人就承租耕地的使用、收益權已然被剝奪,承租人倘繼續耕作,反而會違反台中縣政府禁種命令,故禁種後系爭耕地的情況為何,當然與重劃區承租人已無相關,更非其所能置喙。本件兩造訂有系爭耕地租賃契約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衡以被上訴人等在本件耕地重劃前均按時繳交租金(見本院卷55、133頁),且被上訴人等於92、93年間就農作物之收成,確有自行指揮並雇工收割由被上訴人等支付報酬僱工等耕作事項,亦有被上訴人等提出之估價單六份(見本院卷135頁)可資佐證,足認被上訴人等有自任耕作之情事。綜上所述,本件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等有未自任耕作之情事。
⒉再者,系爭耕地自94年1月14日起,即經前台中縣政府進
行重劃而公告禁止耕作(禁止耕作期間自94年1月18日起),故縱使被上訴人等無法證明查估之農作物係自行耕作所得,亦屬配合政府(前台中縣政府)政策命令下,依法洵屬正當。
⒊實務上,與本事件雷同,承租人與彰化縣政府在台中港重
劃區內之耕地租佃爭議事件,本院98年度上字235號民事判決意旨(見本院卷136至142頁)認「補償清冊公告僅有形式上之確定力,…是否有對之提出異議,並不影響其有自任耕作之實體事實」、「不能僅以補償清冊之記載,即認辛○○未自任耕作」、「足見亞興公司進行查估時,就該二筆土地上之農林作物面積,明顯有估算不實或錯誤之情形,尚難依該系爭調查表,遽認該二筆土地未由丑○○自任耕作,洵屬當然。」、「系爭耕地自九十四年一月十八日起,至九十四年七月十九日止,即遭禁種,…查估時,在該二筆土地上並無農林作物,自屬合理,亦難憑此即認定其有未自任耕作之情形。」,參酌上開案例之判決意旨,本件在證據法則上,不能僅因補償清冊所記載之領取補償人與承租人不同乙節,逕自推認被上訴人未自任耕作,更不能強求被上訴人在禁種期間,以違反法令之耕作結果,來證明自己的清白。
⒋上訴人執訴外人王其祥於92、93年向前台中縣清水鎮農會
提出92年第1、2期及93年第1期作「農戶種稻及輪作、休耕申報書」,並舉上開申報書及「倉庫收購稻穀聯單」以資證明被上訴人等有將耕地交付王其祥耕作之未自任耕作之情事云云。然查,上訴人所提出之農戶種稻及輪作、休耕申報書,係王其祥以其自己名義所為,而非係以被上訴人等之名義向農會申請,該等文書上並無任何被上訴人等之簽名,自與被上訴人等無關。故上訴人以上開申報書,作為認定被上訴人等有不自任耕作之證據,並無適當的證據關聯性,上訴人之上訴理由,顯不足採。又該農會向本院提出之王其祥之申報文件資料,除其個人之申報文書外,並沒有任何相關於以被上訴人等名義而出具之書面文件,更足以顯示王其祥之申報行為,與被上訴人等毫無關聯,自難僅憑稻穀收購之個人申報事實,據以推認被上訴人等有將耕地交付王其祥耕作之情事,足認上訴人之上開舉證無法證實其說。又「未自任耕作」之情事,係屬消極事實,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而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其他證據證明被上訴人等有將耕地交付他人耕作之情事,乃上訴人之上訴理由,顯然不足採信。
⒌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未自任耕作」情事之
舉證,均不足採信,而被上訴人亦確有自任耕作,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兩造間之租賃契約應屬有效,租賃關係依法存在。上訴人之上訴,應無理由,請鈞院判決駁回上訴,以維權益。
二、上訴人即被告抗辯:
㈠、台中縣政府依據亞興公司至系爭耕地現場查訪所製作之系爭查估調查表(見原審卷60頁正反面)而編製之系爭補償歸戶清冊(見原審卷54、55、61頁正反面)及補償清冊(見原審卷56、57頁),為公務員基於職務所製作之公文書,依民事訴訟法第355條規定,推定為真正,而系爭耕地之系爭補償(歸戶)清冊及系爭查估調查表上已明確記載非被上訴人等人,是被上訴人等人應屬未自任耕作,有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16條規定,系爭耕地租約無效。
㈡、第三人王青籐、王其祥等人均於95年5月19日在該系爭補償歸戶清冊上蓋章具領補償費,益見王青籐、王其祥始為系爭耕地之使用人甚明,又參酌被上訴人等人於該系爭補償清冊之公告期間均未提出異議,自可信為真正。
㈢、答辯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原審判決「確認被上訴人等就坐落台中市○○區○○段第670、677、677-4號耕地,對上訴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所訂耕地租約之租賃關係存在」,自有未合。上訴聲明「⑴原審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㈣、於本院補充辯稱:本件被上訴人 鍾炳輝 等五人確實有未自任耕作之情形,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兩造間之租賃契約應屬無效,說明如下:
⒈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2項規定:「承租人應
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定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所謂「不自任耕作」,兼指轉租及將耕地借與他人使用,交換耕作,即未自任耕作其承租之耕地,亦與轉租無異,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59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內政部93年3月10日台內地字第0930066140號函之說明二、㈠記載:「如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論係耕地之全部或一部,均屬未自任耕作…㈠承租人將承租耕地轉租、轉讓、借與他人使用、與他人交換耕作、作業全部委託他人代耕或雇工耕作為主體。」,合先敍明。
⒉查本件台中縣政府委由亞興公司執行現場查估工作,以查
明系爭耕地上農作改良物之所有人為何人即補償對象,以及地上農作改良物之價值。台中縣政府再依據亞興公司查估調查結果,編製系爭補償清冊及系爭補償歸戶清冊,系爭補償清冊及補償歸戶清冊記載系爭670號耕地之「農作改良物所有人」為訴外人「王青籐」,系爭677、677-4號耕地之「農作物改良物所有人」為訴外人「王其祥」(見原審卷54至57頁)。又王青籐及王其祥均於95年5月19日在系爭補償歸戶清冊上蓋章及分別具領補償費114,094元及62,128元,足見王青籐及王其祥始為系爭耕地之使用人甚明。又被上訴人於系爭補償清冊公告期間均未提出異議等節,已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可信為真正。被上訴人辯稱就系爭耕地伊有自任耕作云云,顯屬無稽。
⒊按證人王其祥於原審證稱「…當時查估人員去勘驗現場我
有到場配合指界,因為在94年時台中縣政府有插牌因為有重劃不能再耕作,我的土地是在676、676之5及676之6,與系爭677、677之4土地相比鄰,在94年插牌之前都是由原告鍾炳輝和他們兄弟在耕作,而且他們也有跟我請教耕作的經驗,94年插牌後,因為之前已經收割,經過耕耘機的翻土,我看他們沒有再來耕作,覺得很可惜,所以我就一併將他們的土地插秧耕作,…」云云,惟查依台中市清水區農會於100年6月16日提供予上訴人關於證人王其祥92年第1、2期及93年第1期作「農戶種稻及輪作、休耕申報書」及「倉庫收購稻穀聯單」之記載(見本院卷72至81頁),及台中市清水區農會向本院所提出關於證人王其祥89第2期及90年第1期作「農戶種稻及輪作、休耕申報書」及「倉庫收購證明單」之記載(見本院卷104至109頁),可知於94年1月台中縣政府公告禁耕前,系爭677、677之4號耕地均由證人王其祥在耕作,而台中市清水區農會向王其祥收購稻穀之款項均存入王其祥之帳戶中,顯見證人王其祥於原審之上開證詞顯屬不實,且被上訴人 鐘炳輝 等五人於94年1月台中縣政府公告禁耕前已將系爭677、677之4地號耕地出租訴外人王其祥。
⒋關於清水區農會如何辦理農戶申報與收購稻穀作業,證人
許東嶽 (清水區農會供銷部主任)於本院100年9月14日準備程序結證稱:「每年有兩次申報時間,目前是每年的三月及八月兩次,由 仍農友 提供他所耕種的土地比如是自耕的話就是權狀,如果是三七五租約的話就是三七五租約書,如果是共有土地的話,就是土地租約書。」、「(問:如果不是三七五租約的承租人,可否向農會申請種稻及收購?)答:三七五租約的承租人本人可以向我們農會申報種稻面積及申請收購稻穀,如果本人無法親自來辦理,也可以委託他人來辦理,但證件要齊全,證件比如說三七五租約書、承租人的戶口名簿、印章、農會的存摺,但不必交付委任他人辦理的委託耕作書。如果三七五租約的承租人自己沒有自任耕作,而由他人耕作的話,就要由三七五租約的承租人出具委託耕作書由受託人申報並加入該受託人的申報面積。」等語(見本院卷88、89頁);又證人 李秋芳 (清水區農會供銷部負責辦理稻穀申報及收購之承辦人員)亦於本院100年9月14日準備程序結證稱:「(問:
如果來申報的不是承租人,農會要他提供什麼證件?)答:如果我們的電腦沒有申報紀錄就不可以申報,要提供租約書。農會有申報即收購要點,退庭後一併補送。」等語(見本院卷90頁正面)。
⒌承上,按清水區農會所提出之91年度水旱田利用調整後續
計畫工作手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編印91年6月)第2、3頁記載:「『九十一年度水旱田利用調整後續計畫申報作業程序』…㈡代耕申報:現耕人如為委託經營之受託人,應先提出土地所有權人之委託證明文件,向耕地所在地之農會辦妥代耕手續後,始得向現耕人之戶籍所在地執行單位辦理申報手續,土地所有權人不得再重複申報。…」、第25、26頁記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收購公糧稻穀作業要點(農委會89年1月13日89農糧字第88020991號函公告實施)』...㈣申報之土地非本戶所有者,應提出所有權人之委託證明書,在土地所有權人戶籍所在地之農會辦理託耕手續後,再於本身戶籍所在地之執行小組辦理代耕登記及申報,土地所有權人不得重複申報。」,及第31、32頁記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辦理農戶資料檔工作須知(農委會89年2月23日89農糧字第)000000000號函頒實施』…(二)農戶:…2.檢附相關證件:…⑷耕作契約書:耕地所有權人同意將該筆耕地出租、託耕、分耕、輪耕之『耕作協議書』(如附表一)或「三七五租約」等契約書。」(見本院外放卷之『91年度水旱田利用調整後續計畫工作手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編印91年6月》』)。⒍綜合上開證人許東嶽與李秋芳之證述及清水區農會所提出
之「91年度水旱田利用調整後續計畫工作手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編印91年6月)」,可知農戶向農會辦理申報種稻及請求收購稻穀時,若該農戶非耕地承租人時,是需由耕地承租人提供耕地租約書及委託耕作書予該農戶,該農戶始得向農會申報及請求收購;再按清水區農會所提供之王其祥於89第2期、90年第1期92年第1、2期及93年第1期作「農戶種稻及輪作、休耕申報書」、「倉庫收購稻穀聯單」、「倉庫收購證明單」,可證明系爭耕地承租人即被上訴人鍾炳輝等五人將渠等與上訴人所訂立之三七五租約書交付予王其祥,並由渠等出具委託耕作書予王其祥,由王其祥向台中市清水農會申報及請求收購稻穀,亦即被上訴人五人於94年1月台中縣政府公告禁耕前已將系爭677、677之4地號耕地出租予王其祥耕作,是以,被上訴人五人確實有不自任耕作之事實,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兩造間之租賃契約無效。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坐落台中市○○區○○段第670、677、677-4號系爭耕地,為上訴人所有(見本院卷63至65頁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系爭耕地出租予被上訴人五人,兩造就系爭耕地訂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租約即系爭租約,最近一次換約在93年11月9日,租約期間自93年7月1日起至99年6月30日止(見原審卷31頁台灣省彰化縣公有耕地93耕租字第41號租賃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五人給付租金,並實施耕作。
㈡、系爭耕地位於台中港特定區(市鎮中心)市地重劃區內,已經台中縣政府(縣市合併後改制為「台中市政府」)於93年11月3日以府地劃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公告台中港特定區(市鎮中心)市地重劃計畫書、圖。台中縣政府於94年1月14日以府地劃地字第09400169453號函通知上開市地重劃區內各所有權人,自94年1月18日起禁止再種植農林作物(見原審卷34頁彰化縣政府95年8月21日府財產字第0950158113號函說明欄二)。台中縣政府於94年7月間委託亞興公司辦理地上物查估作業,並於95年間完成系爭補償歸戶清冊及農林作物補償清冊。
㈢、台中縣政府依據亞興公司系爭查估調查表(見原審卷60頁正反面),編制系爭補償清冊(見原審卷56、57頁)及系爭補償歸戶清冊(見原審卷54、55、61頁正反面),系爭補償清冊及補償歸戶清冊,記載系爭670號耕地之「農作改良物所有人」為「王青籐」,系爭677、677-4號耕地之「農作物改良物所有人」為「王其祥」。又被上訴人於上開清冊公告期間並未提出異議。
㈣、系爭清冊經公告期滿而無人提出異議後確定。王青籐及王其祥均於95年5月19日在系爭補償歸戶清冊上蓋章及分別具領補償費114,094元及62,128元。
四、爭執之事項: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自任耕作,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之規定,認定系爭耕地租約無效;被上訴人則主張上訴人僅以系爭查估調查表、系爭補償清冊、系爭補償歸戶清冊、清水區農會關於證人王其祥92年第1、2期及93年第1期作「農戶種稻及輪作、休耕申報書」及「倉庫收購稻穀聯單」之記載(見本院卷72至81頁),及台中市清水區農會向本院所提出關於證人王其祥89第2期及90年第1期作「農戶種稻及輪作、休耕申報書」及「倉庫收購證明單」之記載(見本院卷104至109頁)等認定被上訴人五人未自任耕作,並無積極證據證明,因而請求確認系爭耕地租約存在,是否有理?
五、本院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等人主張其就系爭土地仍自任耕作,系爭租賃契約仍為有效存在,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並認定被上訴人等人未自任耕作,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16條,否定系爭耕地租賃有效存在(見原審卷32頁彰化縣政府98年11月11日府財產字第09802682131號函),足見兩造就系爭土地租賃契約之租賃關係存否顯有爭執而有不明確之情形,致使被上訴人五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被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又適合以對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故應認本件被上訴人五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符合上述提起確認訴訟之要件,合先敍明。
㈡、查系爭第670、677、677-4號耕地,為上訴人所有(見本院卷63至65頁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系爭耕地出租予被上訴人五人,兩造就系爭耕地訂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租約即系爭租約,最近一次換約在93年11月9日,租約期間自93年7月1日起至99年6月30日止(見原審卷31頁台灣省彰化縣公有耕地93耕租字第41號租賃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五人給付租金,並實施耕作。系爭耕地位於台中港特定區(市鎮中心)市地重劃區內,已經台中縣政府(縣市合併後改制為「台中市政府」)於93年11月3日以府地劃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公告台中港特定區(市鎮中心)市地重劃計畫書、圖。台中縣政府於94年1月14日以府地劃地字第09400169453號函通知上開市地重劃區內各所有權人,自94年1月18日起禁止再種植農林作物(見原審卷34頁彰化縣政府95年8月21日府財產字第0950158113號函說明欄二)。重劃後系爭第670號土地併入梧棲鎮市鎮○段○○號土地之一部分,系爭677、677-4號土地併入梧棲鎮市鎮○段○○號土地之一部分(見原審卷19頁、本院卷42、43頁),台中縣政府於94年7月間委託亞興公司辦理地上物查估作業,並於95年間完成系爭補償歸戶清冊及農林作物補償清冊。台中縣政府依據亞興公司查估調查表(見原審卷60頁正反面),編制系爭補償清冊(見原審卷56、57頁)及系爭補償歸戶清冊(見原審卷54、55、61頁正反面),系爭補償清冊及補償歸戶清冊,記載系爭670號耕地之「農作改良物所有人」為「王青籐」,系爭677、677-4號耕地之「農作物改良物所有人」為「王其祥」。又被上訴人於上開清冊公告期間並未提出異議。系爭清冊經公告期滿而無人提出異議後確定。王青籐及王其祥均於95年5月19日在系爭補償歸戶清冊上蓋章及分別具領補償費114,094元及62,128元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系爭租約、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彰化縣政府95年8月21日府財產字第0950158113號函,上訴人提出系爭補償清冊、系爭補償歸戶清冊、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等為證,並經台中市地政局100年1月24日中市地劃一字第1000002519號函檢附系爭亞興公司查估調查表、系爭歸戶清冊予原審法院,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㈡、㈢、㈣),均堪信為真實。
㈢、本件上訴人以上開亞興公司製作之系爭查估調查表等證據認定被上訴人有未自任耕作,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之規定,認定系爭耕地租約無效;被上訴人則主張上訴人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有未自任耕作之事實,並以前詞置辯,因而請求確認系爭耕地租約存在。從而,被上訴人是否有未自任耕作,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之規定?厥為本件之爭點,茲分述如下:
⒈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2項規定:「承租人應
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定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又所謂『「不自任耕作』,兼指轉租及將耕地借與他人使用,交換耕作,即未自任耕作其承租之耕地,亦與轉租無異」(參照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1520號、63年台上字第599號判例意旨)。又內政部93年3月10日台內地字第0930066140號函之說明二、㈠記載:「如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論係耕地之全部或一部,均屬未自任耕作…㈠承租人將承租耕地轉租、轉讓、借與他人使用、與他人交換耕作、作業全部委託他人代耕或雇工耕作為主體。」。
⒉查,本件台中縣政府委由亞興公司執行現場查估工作,以
查明系爭耕地上農作改良物之所有人為何人即補償對象,以及地上農作改良物之價值。台中縣政府再依據亞興公司查估調查表,編製系爭補償清冊及系爭補償歸戶清冊,而系爭補償清冊及補償歸戶清冊記載系爭第670號耕地之「農作改良物所有人」為「王青籐」,系爭677、677-4號耕地之「農作物改良物所有人」為「王其祥」。又王青籐及王其祥均於95年5月19日在系爭補償歸戶清冊上蓋章及分別具領補償費114,094元及62,128元等事實,均為兩造所不爭,已如上述。足見訴外人王青籐及王其祥係系爭耕地之使用人。又被上訴人五人於上開農林作物補償清冊公告期間均未提出異議等節,亦已為兩造所不爭,則被上訴人辯稱就系爭耕地伊有自任耕作云云,尚屬無稽。
⒊證人王其祥於原審到庭證稱:「(法官:提示台中市政府地政局100年1月24日函附查估調查表及補償清冊,並問:
你是否清楚?當時查估的過程,是否可以敘述?)答:當時查估人員去勘驗現場我有到場配合指界,因為在94年時台中縣政府有插牌因為有重劃不能再耕作,我的土地是在
676、676之5及676之6,與系爭677、677之4土地相比鄰,在94年插牌之前都是由原告鐘炳和他們兄弟在耕作,而且他們也有跟我請教耕作的經驗,94年插牌後,因為之前已經收割,經過耕耘機的翻土,我看他們沒有再來耕作,覺得很可惜,所以我就一併將他們的土地插秧耕作,直到亞興測量公司人員到場查估,詢問是誰種的作物,我就說他們土地的作物是我作的。王青籐他是我的同宗族親,他的情形也是跟我一樣,因為耕耘機的翻土都是一整片在處理,雖然插牌後,不能耕作,但我們作農事的人會覺得很可惜,所以就會一併耕作。我們就實際上耕作物領取補償金,原告他們沒有找過我們,因為是我們耕作,所以他們大概也沒有意見。」云云(見原審卷76頁反面),參酌訴外人亞興公司負責查估業務人員即證人 徐俊傑 於原審到庭具結證稱:「我是在94年8月3日及8月16日進行現場地上物查估工作,依照查估通知等待是否有耕作人來指認,現場有王其祥及王青籐來指界,確認地上物,至於他們當時如何陳述,因為時間已經很久了,我記憶不是很清楚,庭呈兩份查估調查表。我們通常會通知土地所有人,至於承租資料就須要土地所有人來提供,我們也有通知系爭土地的所有人彰化縣政府(即被告),但查估時他們沒有派人到現場,也沒函文檢送承租人資料給我們。當時既然有耕作人的指界,我們就作成查估記錄,彙整給台中縣政府作公告。系爭土地現場查估時都是種稻子,如今日庭呈查估資料的照片。」等語(見原審卷77頁正面),及兩造對於系爭查估調查表之真正並不爭執(見原審及本院不爭執事項㈢),即可證明94年7、8月間亞興公司查估現場所製作之查估調表是正確的,系爭677、677-4號土地查估當時確實是王其祥所耕作,且證人王其祥之土地是在676、676之5及676之6,與系爭677、677之4土地相比鄰,被上訴人鐘炳等人也有跟王其祥請教耕作的經驗,足徵被上訴人與王其祥係認識。從而,被上訴人辯稱「不認識的第三人王青籐、王其祥誤領地上物補償及亞興公司查估調查表不實」云云,委無可採。再查依台中市清水區農會於100年6月16日提供予上訴人關於證人王其祥92年第1、2期及93年第1期作「農戶種稻及輪作、休耕申報書」及「倉庫收購稻穀聯單」之記載(見本院卷72至81頁),及台中市清水區農會所提出關於證人王其祥89第2期及90年第1期作「農戶種稻及輪作、休耕申報書」及「倉庫收購證明單」之記載(見本院卷104至109頁),可知於94年1月台中縣政府公告禁耕前,系爭677、677之4地號耕地均由證人王其祥在耕作,而台中市清水區農會向王其祥收購稻穀之款項均存入王其祥之帳戶中,顯見證人王其祥於原審之上開證詞「在94年插牌之前都是由原告鐘炳和他們兄弟在耕作」云云,並非事實,而係被上訴人鐘炳輝等五人於94年1月台中縣政府公告禁耕前已將系爭677、677之4號耕地出租或借與王其祥使用耕作。
⒋次查,關於清水區農會如何辦理農戶申報與收購稻穀作業
,證人許東嶽(清水區農會供銷部主任)於本院到庭結證稱:「每年有兩次申報時間,目前是每年的三月及八月兩次,由農友提供他所耕種的土地比如是自耕的話就是權狀,如果是三七五租約的話就是三七五租約書,如果是共有土地的話,就是土地租約書。」、「(問:如果不是三七五租約的承租人,可否向農會申請種稻及收購?)答:三七五租約的承租人本人可以向我們農會申報種稻面積及申請收購稻穀,如果本人無法親自來辦理,也可以委託他人來辦理,但證件要齊全,證件比如說三七五租約書、承租人的戶口名簿、印章、農會的存摺,但不必交付委任他人辦理的委託耕作書。如果三七五租約的承租人自己沒有自任耕作,而由他人耕作的話,就要由三七五租約的承租人出具委託耕作書由受託人申報並加入該受託人的申報面積。」等語(見本院卷88、89頁);又證人李秋芳(清水區農會供銷部負責辦理稻穀申報及收購之承辦人員)亦於本院到庭結證稱:「(問:如果來申報的不是承租人,農會要他提供什麼證件?)答:如果我們的電腦沒有申報紀錄就不可以申報,要提供租約書。農會有申報即收購要點,退庭後一併補送。」等語(見本院卷90頁正面)。嗣清水區農會於100年10月5日向本院補送之91年度水旱田利用調整後續計畫工作手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編印91年6月)第2、3頁記載:「『九十一年度水旱田利用調整後續計畫申報作業程序』…㈡代耕申報:現耕人如為委託經營之受託人,應先提出土地所有權人之委託證明文件,向耕地所在地之農會辦妥代耕手續後,始得向現耕人之戶籍所在地執行單位辦理申報手續,土地所有權人不得再重複申報。…」、第25、26頁記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收購公糧稻穀作業要點(農委會89年1月13日89農糧字第88020991號函公告實施)』...㈣申報之土地非本戶所有者,應提出所有權人之委託證明書,在土地所有權人戶籍所在地之農會辦理託耕手續後,再於本身戶籍所在地之執行小組辦理代耕登記及申報,土地所有權人不得重複申報。」,及第31、32頁記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辦理農戶資料檔工作須知(農委會89年2月23日89農糧字第)000000000號函頒實施』…㈡農戶:…2.檢附相關證件:…⑷耕作契約書:耕地所有權人同意將該筆耕地出租、託耕、分耕、輪耕之『耕作協議書』(如附表一)或『三七五租約』等契約書。」(見本院外放卷之『91年度水旱田利用調整後續計畫工作手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編印91年6月》』)。
綜合上開證人許東嶽與李秋芳之證述及清水區農會所提出之「91年度水旱田利用調整後續計畫工作手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編印91年6月)」,可知農戶向農會辦理申報種稻及請求收購稻穀時,若該農戶非耕地承租人時,是需由耕地承租人提供耕地租約書及委託耕作書予該農戶,該農戶始得向農會申報及請求收購;再按清水區農會所提供之王其祥於89第2期、90年第1期92年第1、2期及93年第1期作「農戶種稻及輪作、休耕申報書」、「倉庫收購稻穀聯單」、「倉庫收購證明單」,足證系爭耕地承租人即被上訴人五人將渠等與上訴人所訂立之系爭租約交予王其祥,並由被上訴人五人出具委託耕作書予王其祥,由王其祥向台中市清水農會申報及請求收購稻穀【至於證人許東嶽於本院另證稱『清水區農會100年6月16日回復彰化縣政府的有關王其祥92年上期到93年上期作資料,可能因為便民,只要耕作面積與申報收購的面積相同就不需每年再提三七五租約及委託書,且本件可能不在農委會清查期間,所以我們農會,沒有要求王其祥補正系爭七五租約及委託書』等語(見本院卷89頁),係其個人臆測之詞,且與上述本院外放卷之『91年度水旱田利用調整後續計畫工作手冊』之規定不符,並不影響被上訴人將渠等與上訴人所訂立之系爭租約交予王其祥,並由被上訴人五人出具委託耕作書予王其祥,由王其祥向台中市清水農會申報及請求收購稻穀事實之認定,併予敍明】,質言之,被上訴人五人於94年1月台中縣政府公告禁耕前已將系爭677、677之4地號耕地出租或借與王其祥耕作,可見被上訴人五人確實有不自任耕作之事實,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兩造間之租賃契約無效。上訴人之主張自屬可採。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所提出之農戶種稻及輪作、休耕申報書,係王其祥以其自己名義所為,而非係以被上訴人等之名義向農會申請,該等文書上並無任何被上訴人等之簽名,自與被上訴人等無關,自難僅憑稻穀收購之個人申報事實,據以推認被上訴人等有將耕地交付王其祥耕作之情事云云,要無可採。又王青籐於99年3月29日死亡,被上訴人是否有將系爭670號耕地出租或借與王青籐耕作使用之事實,自毋庸再予查明,併予敍明。
⒌另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等在本件耕地重劃前均按時繳
交租金(見本院卷55、133頁),且被上訴人等於92、93年間就農作物之收成,確有自行指揮並雇工收割由被上訴人等支付報酬僱工等耕作事項,亦有被上訴人等提出之估價單六張(見本院卷46、135頁)可資佐證,足認被上訴人等有自任耕作之情事云云。查依被上訴人提出之上訴人縣有土地代金地租及罰鍰違約金收入繳款書二張(見本院卷55、133頁)填發日期為91年12月5日,上訴人陳稱因繳款書當年度就開徵了,當時不知道被上訴人未自任耕作等語。查依系爭查估調查表之記載,系爭670、及677、677之4號耕地調查日期分別為94年8月3日、94年8月16日(見原審卷60頁反面),上述繳款書二張填發日期為91年12月5日,係在系爭耕地調查日期分別為94年8月3日、94年8月16日之前,從而,上訴人陳稱因繳款書當年度就開徵了,當時不知道被上訴人未自任耕作等語,尚屬可採,自無從依上述繳款書二張資為被上訴人有自任耕作之依據。再者,上述雇工割稻估價單6張(見本院卷135頁)雖有記載「鐘炳輝」、「92年3月12日、92年7月13日、92年11月18日、93年3月15日、93年7月10日、93年11月19日」、「割稻、整地」、「2分厘」、「 楊肇錄 代收」等語,並無土地標示之記載,尚無從證明被上訴人確有就系爭土地自行指揮並雇工收割由被上訴人等支付報酬僱工等耕作之事實,且上開估價單6張被上訴人竟保存將近7、8年之久,衡情亦屬有背,亦無從依上述雇工割稻估價單6張資為被上訴人有自任耕作之依據。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可取。
⒍綜上,被上訴人將系爭租約其中之一部分分耕地即系爭67
7、677之4號耕地轉租或借與王其祥耕作使用之事實,已如上述。揆諸前開說明,被上訴人有不自任耕作之事實,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兩造間之租賃契約無效。至於本院98年度上字235號耕地租佃爭議事件其情形與本件不盡相同,無從援引比附,本件自得為與該判決相異見解之判決,併予敍明。
㈣、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將系爭租約其中之一部分耕地即系爭
677、677之4號耕地轉租或借與王其祥耕作使用,被上訴人有未自任耕作,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16條之規定,系爭耕地租約無效。從而,被上訴人起訴聲明請求「確認被上訴人等就坐落台中市○○區○○段第670、677、677-4號耕地,對上訴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所訂耕地租約之租賃關係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未予詳查,遽予准許,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合。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廢棄原判決,改判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兩造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審酌之,併予敍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吳火川
法官許秀芬法官胡景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建智中華民國100年1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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