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寄藏贓物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65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世寶上列被告因寄藏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緝字第
155號、103年度偵緝字第1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世寶寄藏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謝世寶明知 陳承政 於民國102年12月31日中午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往其位於臺東縣臺東市○○路口旁產業道路之荖 葉工寮 放置如附表所示之木塊,係陳承政竊取得來之贓物(該木塊係陳承政於同日稍早前往 黃烽彰 位於臺東縣台東市○○路○○○○○○路○0段000巷00○0號住所竊取得手之物,其所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行部分,業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3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在案),竟仍基於寄藏贓物之犯意,同意陳承政將前開物品藏放在上址工寮倉庫內。嗣於103年1月1日下午2時許警員 張尚武 等人會同林務局人員前往謝世寶工寮查訪謝世寶另外涉犯之竊取苦練樹案件,發現工寮內有上開編號10、11之牛樟木2塊,而查獲上情;另黃烽彰於103年2月22日行經謝世寶上開工寮,亦發現附表編號1-9所示木頭擺放在謝世寶工寮雨棚下,乃報警查獲全情。
二、案經黃烽彰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及被告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79頁背面、第80頁),核與證人陳承政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很清楚這些木頭是偷來的,伊要將木頭搬進被告工寮倉庫時,被告有在場,並把鑰匙交給在場的友人「 阿和 」去開鎖開門,被告同意伊將該木頭放在倉庫裡等語(本院卷第59頁以下),證人黃烽彰於警詢、偵查中證稱:「伊於102年12月31日14時許發現伊上開住處中如附表所示之木頭遭竊(編號1-3號偵查卷第72頁)」、「伊於103年2月22日12許在謝世寶上開工寮雨棚下發現伊遭竊的木材,有紅檜木、五葉松(編號2-1警卷第8、11頁)」、「伊從木材紋路可以確定是客戶交給伊雕刻的木材(編號2-2偵查卷第36頁)」等語相符,並有如附表所示之木材扣案可憑,臺東縣警察局10
3年1月1日、2月22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2次查獲資料分別見編號1-1、2-1警卷)、警員張尚武於103年9月13日出具之職務報告(編號1-3偵查卷第71頁)在卷可稽,被告寄藏贓物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三、至於證人陳承政於另案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中均供稱:伊因為母親曾在被告荖葉園工作緣故,因而認識被告,案發前約
2、3個月伊曾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元,因此10
2年12月31日上午伊與被告聊天場合,被告告訴伊被害人黃烽彰住處有木頭可偷,被告並表示有管道可以銷贓,伊不認識被害人黃烽彰,不知道黃烽彰住處那邊有木頭,被告認識黃烽彰,係被告告訴伊那裡有木頭,叫伊去偷的等語(本院另案第320號審理卷第27頁、本院卷第59頁背面以下),訊據被告則堅辭否認有何教唆或共同竊盜犯行,辯稱:伊雖然因為上開緣故認識陳承政,也曾借陳承政生活費,但絕對沒有叫陳承政去黃烽彰上開住處偷木頭等語。經查: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彼此之間具有利害關係之證人,其陳述證言在本質上存有較大虛偽性之危險,為擔保其真實性,仍應認為有以補強證據佐證之必要性,藉以限制其證據上之價值,亦迭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1352號、101年度台上字第2773號、第1681號判決揭櫫在案。本案證人陳承政雖然堅稱係被告告訴伊黃烽彰住處有木頭可偷,被告叫伊去偷的,然經被告進行反詰問後,卻態度軟化稱:「(那是別人叫你去偷拿的吧,不是我吧,是『阿和』帶你去的,是『阿和』吧?)或許你報給他知道,『阿和』那個人我不知道是誰。(我就說我不知道那個地方,你在亂講吧?)我也不知道那個地方,被害人有跟你認識,總不會我跟他不認識,我卻知道這個地方然後我自己去做吧。(但是叫你去拿的不是我吧?)反正就你和『阿和』兩個其中一個,但是是誰我就不知道了。」(本院卷第61頁背面),因此事實上究竟係被告叫陳承政去偷的,或姓名年籍不詳之『阿和』叫陳承政去偷的,非無疑問;再者,本案檢警於被告上開工寮查獲附表所示贓物後,係經訊問被告之後,方才得知係陳承政開車將該贓物運送前來寄放,繼而司法警察方鎖定陳承政進行調查,此觀諸被告103年1月1日、1月4日警詢筆錄,及陳承政103年1月27日警詢筆錄內容可以得知(附於本院編號1-1警卷);而陳承政對於上開遭查獲過程均知之甚詳,然迭經103年1月27日警詢、2月14日偵查、3月4日警詢、3月24日偵查、5月22日偵查(本次偵查尚與被告當庭對質)均仍否認犯罪,延至自己被起訴後之另案103年10月23日準備程序方才坦承犯罪,並開始供稱係被告叫伊去偷等情,除有陳承政上開歷次筆錄在卷可參外,並經證人陳承政到庭證稱:「(…為什麼你會想要把謝世寶供出來?)因為當初都講好了,講說事情是我去做我被抓到了我就自己承擔,而到他那邊被抓到他就自己承擔,當時就是他先被抓去溫泉派出所,我有看到他被抓去了,後來他就把事情都講出來了,我後面想一想既然都講了那就大家都講開,都把事情經過都講出來。」等語明確(本院卷第69頁),可見陳承政對於被告向警察供出係其將木頭載運過去藏放乙節,內心應有不滿,則其與被告之間乃有法律上之利害衝突關係,其指述係被告叫伊去偷的證詞,是否確實可信,亦非無疑。至於依卷附雙方通聯資料,陳承政於102年12月30日上午11時25分、12月31日上午11時36分雖曾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時間分別為15秒、17秒(編號2-2偵查卷第45頁通聯記錄參照),然陳承政於本院時已陳明:伊不記得上開通話內容了,不過伊過去找被告之前都會先打電話給被告(本院卷第72頁),因此,此通聯記錄尚無法佐證被告教唆陳承政竊盜。
四、綜上,被告是否觸犯教唆竊盜犯行,顯有上開可疑之處,反而被告所犯寄藏贓物犯行之罪證,則較足以使一般人達到確信而無疑義之程度;因此,被告寄藏贓物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予論科。
五、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49條第2項規定:「搬運、寄藏、故
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被告行為後,該項業於103年6月18日移置於同條第1項,修正為:「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經為新舊法比較後,修正後之規定顯然提高法定刑度,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依被告行為時之刑法法律論斷。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
項之寄藏贓物罪。被告於①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易字第1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②於97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確定。③上開編號①、②案件,再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45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④於98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
3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⑤上開編號③、④案件經入監接續執行,於99年9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
⑥又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
3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1年8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上開編號⑤或⑥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㈢爰審酌被告明知陳承政所欲寄放之木頭係陳承政竊取得來之
贓物,竟仍為陳承政寄藏,不僅助長財產犯罪,更造成被害人追回失物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又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歷經警詢、偵查多次訊問,均未能坦承犯罪,至本院審理期日證人陳承政作證完畢後方才坦承收受贓物犯行,犯後面對司法之態度尚可;另斟酌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仍值肯定,而本案贓物其中編號10、11牛樟木告訴人於警詢中陳稱市價約18000元(編號1-3偵查卷第72頁),經臺東林區管理處知本工作站查定山價約為10500元(參該站出具之價格查定書,編號1-3偵查卷第58頁),其餘木頭市價約為15000元(編號2-1警卷第12頁),且全部業經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在卷可稽(編號1-3號偵查卷第74頁、編號2-1警卷第28頁),兼衡酌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農,家中尚有母親、太太及三個女兒賴其照顧,及檢察官請求依法判決、被告請求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6月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蔡川富
法官蔡立群法官朱貴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6月8日
書記官林傳坤附錄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編號│品名│數量│重量或規格│├──┼────┼───┼───────┤│1│紅檜│1塊│30×15(公分)│├──┼────┼───┼───────┤│2│五葉松│1塊│30×37(公分)│├──┼────┼───┼───────┤│3│五葉松│1塊│26×29(公分)│├──┼────┼───┼───────┤│4│五葉松│1塊│21×29(公分)│├──┼────┼───┼───────┤│5│紅檜│1塊│30×22(公分)│├──┼────┼───┼───────┤│6│紅檜│1塊│26×22(公分)│├──┼────┼───┼───────┤│7│五葉松│1塊│23×30(公分)│├──┼────┼───┼───────┤│8│紅檜│1塊│32×42(公分)│├──┼────┼───┼───────┤│9│紅檜│1塊│24×40(公分)│├──┼────┼───┼───────┤│10│牛樟│1塊│53(公斤)│├──┼────┼───┼───────┤│11│牛樟│1塊│19(公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