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38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387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宏模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014號、第15557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3年度審易字第1998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宏模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吳宏模因不滿於民國103年1月20日上午8時許,在房○○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住處,遭房○○所飼養犬隻咬傷,遂返回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住處,持其所有扣案鐵棒1支追逐並毆打前揭犬隻,並跟隨該犬隻進入房○○上址住處內,房○○見狀欲與吳宏模理論,吳宏模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揮拳毆打房○○,致房○○受有右臉部挫傷併血腫之傷害(傷害部分,業據房○○撤回告訴,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嗣於同日上午9時10分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溪埔派出所警員吳○○、王○○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吳宏模復基於公然侮辱、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在房○○上址住處外之不特定人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以「幹你娘機掰、幹(臺語)」等語辱罵房○○,足生損害於房○○之名譽,並恫稱:「你注意一點,這隻狗會被我弄死」、「我一定會把那隻狗打掉」等語,以此加害財產之事恐嚇房○○,致房○○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案經房○○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吳宏模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房○○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訴、證人即目擊者鍾○○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訴、證人即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吳○○、王○○、證人即與被告同行至告訴人住處之友人林○○於偵訊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5至6頁、第11至12頁、偵字第3014號卷第14至17頁、第39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溪埔派出所警員吳○○、王○○之職務報告1紙、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暨現場蒐證光碟擷取相片8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扣案物照片1張在卷可佐(警卷第13至16頁、第24頁、偵字第3014號卷第25至32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先後向告訴人恫稱:「你注意一點,這隻狗會被我弄死」、「我一定會把那隻狗打掉」等語之行為,係於密切之時間、地點實施,且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同一恐嚇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故應論以接續犯而以一罪論。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健全之人,應知在現代民主法治社會中,對於任何糾紛之解決,應本諸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為之,竟僅因遭告訴人飼養之犬隻咬傷,即用言語恐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心理上之恐懼,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無刑事前案紀錄,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佳,兼衡其於警詢時自稱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生活狀況勉持,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至扣案鐵棒1支,係被告持以毆打犬隻所用,與本案犯行尚無關聯,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查,其於本院審理期間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當場給付告訴人新臺幣18,000元完畢,茲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尚具悔意,諒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公訴意旨雖以:被告上開辱罵告訴人「幹你娘機掰、幹(臺語)」等語之行為,另涉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起訴書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部分,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此有本院103年9月25日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表、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附卷足稽,此部分本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惟起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之恐嚇危害安全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佩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日
書記官鄭伊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新臺幣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