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附民字第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8年度附民字第335號原告 蕭沂卉 被告 童翠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08年度上訴字第2705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4萬元整,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事實上陳述:被告幫助其他成員 丘元 等參與共同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犯罪,致使原告受詐欺並於民國107年7月9日臨櫃匯款上海銀行戶名童翠珠、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受有損害,爰聲請損害賠償如訴之聲明。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諭知無罪(107年度訴字第828號),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2705號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照首開規定,則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自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惠立
法官廖怡貞法官張江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但應受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限制。
書記官林明慧中華民國108年1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