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小字第686號
原 告 美亞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能
訴訟代理人 李晏丞
被 告 楊盛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7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肆仟伍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三
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柒佰柒拾捌元,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2年1月19日下午2時56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台中市
○○區○○路往瀋陽路方向行駛,行經同上路1段284號前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訴外人 劉明建 駕駛原告之被保
險車輛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保車)
,在被告車前方直行,竟自後追撞原告保車,使該車受有
損害,經報警處理及送修後共計支出修理費新台幣(下同)
18744元,原告依保險契約辦理出險理賠後,爰依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等情。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7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請求賠償金額係依高速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速
公司)估價而來,倘被告認為該估價單內容及金額有誤,
應提出具體事證。況肇事後,原告曾請被告到修配廠會同
查估車損情形,但被告拒絕到場,事後卻提出久順汽車修
配廠之估價單質疑,原告認為有違公平原則。
2、依高速公司之估價單內容,維修項目除零件外,僅有拆裝
及烤漆費用,並不包括鈑金在內。又原告保車後保險桿並
非被告抗辯僅輕微擦損而已,經與原廠專業維修技師確認
後,該保險桿經撞擊擠壓變形後,按扣已經脫落及斷裂,
無法修復,故原廠技師建議更新。另右後燈部分為塑膠製
品,經刮損後已無法修復,祇能更換新品處理,而估價單
記載之「回收」,係指零件更換後舊品之回收,並非請求
回收費用。
3、財產保險處理賠案均以損害填補為原則,並在賠償額度內
,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故被告抗辯稱客
戶利用出險機會全車整理,保險公司再超額向對方求償,
完全無中生有,請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4、依警方現場照片,事故當時被告機車確有傾倒擦撞原告保
車,右後葉及右後燈有明顯機車煞車拉桿撞擊痕跡。
5、兩造於101年1月31日調解時,因考量警方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尚未提供,及被告受傷情形,故協議以和解
方式處理,但被告不同意,故和解條件並未生效。事後待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提出,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
況需負全部責任,原告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被告抗辯稱原
告以法院訴訟為欺壓工具再趁機訛詐,請被告提出證據,
而非任意妄言。
二、被告方面:
(一)事發當時原告保車駕駛人劉明建駕車行經肇事地點,因前
車準備左轉而停車,原告保車即偏右轉出及緊急煞車,被
告騎車亦減速及偏向右側,右後方適有1名女性騎乘機車
衝出,被告車緊急停車時擠到原告保車右後保險桿,致該
保險桿1個按扣輕微脫開,被告機車停車時並未傾斜或倒
下,僅左側擋風板邊緣破裂,割傷被告左腳前緣而已。是
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因素,乃原告保車發現前車停止準備
左轉,提前偏右急煞,被告機車為閃避遭右側機車追撞,
致擦撞原告保車,故原告保車豈能完全無責?
(二)依原告保車受損情形,僅右後保險桿1個按扣輕微脫開,
轉角處擦損(未落漆),祇要將按扣推回,外表擦損以粗臘
擦拭再打亮即可回復原狀,即使整支保險桿烤漆加工資,
被告委請久順汽車修配廠估價僅需2300元,但原告求償金
額高達18744元,且據原告提出高速公司修復估價單內容
,包括更換零件(後保險桿、按扣6個、右後燈)、鈑金烤
漆(後保險桿、右後葉板、右後下巴、右後門+配件等),
含所有拆裝工資高達8倍金額。又依原告提出佑價單內容
,其中更換、拆裝後保險桿之費用合計9908元,經被告電
詢高速公司台中分公司鄭小姐,確認CIVIC1.8車更換、拆
裝後保險桿之所有費用約5890元(6200元打95折),可見原
告不僅低價高報,更將已經受損之車身未整修部分一併修
理,再向被告求償,即有詐欺之嫌。另被告詢問臺灣產物
保險、明台產物保險等保險公司理賠人員,保險公司常受
承保車輛肇事、擦撞等藉機更換零件、全面修繕、低價高
報等訛詐情事,故原告求償金額不合理,豈應由被告全額
負擔?據此,被告認為僅應負擔久順汽車修配廠估價「整
支保險桿烤漆加工資」共2300元部分負損害賠償之責,而
非承擔包括原有非擦撞因素造成之損害,且原告保車為
0000年份,其零件部分亦應扣除折舊計價。
(三)被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經自行就醫花費1000餘元,另
機車受損部分估價3400元,被告原認為損失與原告保車相
差不多,而未提刑事傷害告訴及求償,但原告在事隔1年
後再起訴求償,尤其於102年1月31日在調解委員會調解時
,原告主動降低求償金額為9000元,而鈞院審理時卻將求
償金額提高為16000元,顯然係利用法院欺壓被告,漫天
開價,有違情理。
(四)久順汽車修配廠並未實際查看原告保車之車損情形,其係
依據被告敘述後保險桿1個按扣脫落及輕微擦損等情事而
製作估價單。
(五)被告機車擋泥板擦撞高度約53公分,與原告保車右後保險
桿受損位置高度約50~55公分相符,而原告保車右後方向
燈高度約70公分,機車把手高度約100公分,相差近30公
分,故原告保車右後方向燈、右後車門之損害絕非被告機
車碰撞造成,原告不得求償。
(六)原告保車修復時如有更換零組件,原告應提出該受損零組
件為「證物」,及受損照片供核對,若原告無法提出該「
證物」,即應僅以鈑金噴漆修理,不得以「換新品」方式
漫天要價。
(七)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台中市○○○○○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調查報告表、汽車保險理算書、車損照
片、高速公司估價單、統一發票及行車執照等影本各在卷為
憑,核屬相符,且經本院依職權向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
局調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查明無誤。又被告雖以上情抗
辯(詳後述),惟其就於上揭時、地騎車肇事乙節並不爭執,
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堪認為真正。
四、法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
191條之2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
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
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
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
53條第1項設有規定。經查:
1、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依卷附警繪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
現場照片所示,係因被告騎車行經肇事地點路段,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於前方車輛
即原告保車煞停時,竟自後追撞原告保車後保險桿處,致
原告保車受有損害,被告之行為顯然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4條第3項規定,即為肇事原因,應負全部之過失責
任;而訴外人劉明建駕駛原告保車行經該處,依其右後保
險桿處遭撞及之情事,顯然係不及注意適有被告自後追撞
之危險駕駛行為,致無從及時閃避而遭撞及,即無肇事原
因,應不負任何過失責任可言。是原告保車所受損害與被
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揭民法第191
條之2規定,被告對原告保車所受損害應負賠償責任甚明
。又原告就其保車既已完成保險理賠,其依保險法第53條
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洵屬有據,應准
許之。
2、至被告雖抗辯稱案發當時原告保車發現前車停止準備左轉
,提前偏右急煞,被告機車為閃避遭右側機車追撞,致擦
撞原告保車云云。惟依前揭警繪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
場照片所示,原告保車肇事後係正常停在車道上,並無被
告抗辯稱「提前偏右急煞」之情事,且被告機車未倒地,
亦以側柱停在原告保車右後側,並無證據顯示當時有另1
部女性騎乘之機車衝出,致被告緊急煞車而推擠原告保車
之情事。況被告於事發當日在肇事地點接受處理警員詢問
時亦自承:「……,對方自小客車因前方有部自小客要左
轉,且適巧要變燈而停下,我車煞車比較不靈敏,未完全
煞車而由後追撞對方車右後尾處。」等語,有台中市○○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件交通事
故之發生原因,應係被告機車遇前車因紅燈停車時,煞停
不及而自後追撞前車所致,被告上開抗辯即與卷內證據資
料不符,應屬事後臨訟卸責之詞,否則何以於事發當日接
受警員詢問時不為相同之陳述?故被告上開抗辯要為本院
所不採。
(二)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設有規定。另依該條規定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經查:
1、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汽車修復費用18744元,依原告提
出高速公司估價單細目及統一發票記載,其中零件費用
5540元、塗裝費用9500元、工資3704元,共計18744元,
雖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抗辯。惟被告提出之久順汽車
修配廠估價單,該估價係依被告敘述車損情形而為估定,
並未實際查勘原告保車之車損情形乙節,已為被告自承在
卷(參見103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則久順汽車
修配廠既未實際查看原告保車受損情形為何,僅依被告之
陳述而開具估價單,即不免有失專業及失真之嫌,該佑價
單自不具有可信度。又被告復自承肇事時確有「擠到」原
告保車後保險桿,及造成被告機車左側擋風板邊緣破裂之
事實(參見被告103年3月24日答辯狀第2頁第12行以下),
則被告機車自後追撞原告保車後保險桿之力道即非輕微,
否則怎可能被告機車左側擋風板邊緣發生破裂?故被告僅
憑其目測原告保車後保險桿之1個按扣脫落及輕微擦損,
遽認為該後保險桿其他損害即不存在,恐嫌率斷?且原告
主張當時查估原告保車之車損情形時曾通知被告會同參與
,被告並未到場乙事,亦為被告不爭執,則被告既不願親
自到場或委請代理人會同查勘車損,事後卻恣意指摘高速
公司之估價單內容不實在,委無可取。另依本件交通事故
之現場照片所示,依原告保車右後方向燈位置,與被告機
車車身、左把手等相對高度均不相符,且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亦明確記載:「機車未倒」字樣,足見原告保車右後
方向燈之擦損應非本件交通事故之被告機車所造成,故前
揭高速公司估價單記載之「右後燈」零件費用2217元及「
右後燈更換」拆裝費用402元,均應予剔除。至於原告保
車右後門部分,依現場照片所示,被告機車肇事後係緊靠
原告保車右後側停放,在客觀上自無法排除被告機車於肇
事時確有與原告保車右後車門部分發生擦撞之情事,故被
告事後否認該右後車門擦損部分非其造成云云,即難遽信
。準此,原告提出上揭高速公司估價單細目記載應予採計
者為零件費用3323元、塗裝費用9500元、工資3302元,共
計16125元。
2、另汽車之修理係以全新零件更換被損之零件,故原告以修
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
除。至於折舊之標準,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
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而實際使用年數逾耐用
年數,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
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之9。從而,依原告提出受損
汽車之行車執照記載,系爭汽車之出廠年月為2011年9月
,迄至肇事時即2013年1月19日,約已使用1年5個月,故
零件費用折舊後之殘值為177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再加
計不必折舊之塗裝及工資等費用12802元,合計14577元。
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4577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及民法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於14577元範
圍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原告就上開准許部分,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即103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亦無不合,併准許之。
六、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
1000元。又本院就本件訴訟為兩造互有勝敗之判決,依原告
勝訴比例為百分之77.8,故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額為778元
,餘由原告負擔。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法院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時,應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爰不待原告之聲請,諭知假執行之宣告如主文
第4項所示。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
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於
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
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