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39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消債更字第3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更字第39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楊蜀芳 代理人 張仁懷 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楊蜀芳自民國111年5月27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328萬9,516元,為清理債務,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於民國110年10月21日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為債務調解,惟永豐銀行提出之「分108期、年利率0%、每月償還1萬944元」還款方案,聲請人無力負擔,致該次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為此,爰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准依更生程序清理債務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
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聲請人已於110年10月間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永豐銀行為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前置調解未成立等情,有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債權人清冊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為憑(見消債更卷第17、21、63至66頁),是聲請人主張其所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並曾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等事實,應堪認定。
㈡聲請人現積欠永豐銀行329萬7,276元(見消債更卷第47至55
頁)。而聲請人目前從事家庭清潔工作,每月薪資1萬2,000元,另受雇大慶五金百貨商行,擔任清潔與販售商品之鐘點工,每月薪資約8,000元,總計每月收入約2萬元(計算式:
1萬2,000元+8,000元=2萬元),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切結書1份(見消債更卷第59至60、83頁)在卷為據。而聲請人108年度之申報所得為1萬1,400元,109年度所得申報總額為1萬1,916元,有聲請人提出之108、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南司消債調卷第45頁;消債更卷第71頁)在卷可查。此外,查無其他證據資料證明聲請人尚有其主張收入以外之所得,是聲請人主張每月收入為2萬元,尚屬合理,爰以此金額作為償債能力之計算基礎。又聲請人名下有郵局存款380元以及三商美邦人壽保單(無保單價值準備金),此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聲請人郵局帳戶封面、底以及內頁影本、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面頁暨投保證明(見南司消債調卷第43頁;消債更卷第67至70、73、81、117至118頁)附卷可稽,堪認屬實。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最近1年臺南市公告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4,230元,以1.2倍計算應為1萬7,076元,而聲請人所陳之每月生活費用為1萬6,785元(見消債更卷第14頁,計算式:7,500元(膳食費)+600元(油資及修繕費)+599元(電話費)+962元(國民年金)+824元(健保費)+5,500元(房租)+800元(水電瓦斯費)=1萬6,785元),尚符前揭最低生活標準,應屬可採。
㈣綜上,聲請人每月工作收入2萬元,扣除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
費用1萬6,785元後,每月僅餘3,215元(計算式:2萬元-1萬6,785元=3,215元)可清償債務,已無法負擔永豐銀行調解時所提之上述還款方案。而以聲請人每月可清償之數額3,215元推估,聲請人亦約需1,026期(相當於約86年)才可將債務總額329萬7,276元清償完畢(計算式:329萬7,276元÷3,215元=1,026,小數點以下4捨5入)。另外,聲請人名下雖有郵局存款,然亦顯不足以清償聲請人積欠之債務,堪認聲請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自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在1,200萬元以下,並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永豐銀行為債務清償方案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有本院消債事件查詢作業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消債更卷第23至25頁),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
五、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既准予更生,爰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111年5月27日
消債第四庭法官廖建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1年5月27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111年5月27日
書記官鄭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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