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153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高國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14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國展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8行記載:「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應補充記載為:「經警徵得其同意,於同月11日17時43分許,採集其尿液」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高國展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知悉施用毒品足以影響人之意識,導致提升行車之風險,卻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後騎車上路,所為顯係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並考量被告尿液所含第一、二級毒品之濃度值,其於警詢坦承施用毒品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1429號
被 告 高國展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巷00弄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國展於民國114年4月10日8時許,在臺南市安南區之友人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涉施用毒品罪嫌,另案偵辦中),已達不得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月11日17時前某時,自臺南市○○區○○○○○○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經臺南市○○區○○里○○0○00號前時,因牌照遭註銷而為警盤查,其向警表示於前日有施用上開毒品,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復將其尿液送驗,檢出尿液所含安非他命濃度達3724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20008ng/mL、嗎啡濃度達726ng/mL,均逾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函所公告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濃度值,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下稱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國展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114F07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善化分局港口派出所相片黏貼表格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林 曉 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楊 娟 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