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4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4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422號聲請人 李榮 春聲請人 李美珠 聲請人 李榮在 前列二人共同相對人 黃鈺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陸仟陸佰貳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迭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219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1002號判決在案,並已判決確定。第二審判決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李榮在負擔十分之三,餘由相對人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聲請人已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二審上訴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2,931元、第二審不動產鑑價鑑定費22,000元,第二審醫事鑑定費5,440元,共計70,371元;另相對人支出第一審裁判費30,700元,第二審醫事鑑定費用11,341元,戶籍謄本規費60元,共計42,101元,故所有之訴訟費用合計112,
472元。依第二審判決意旨,本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7/10即78,730元(計算式:112472×7/10,元以下四捨五入),其餘由聲請人李榮在負擔即33,742元(計算式:000000-00000)。則以聲請人支出之訴訟費用總額,扣抵按各自負擔比例計算之聲請人分擔額後,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差額應為36,629元(計算式:00000-00000)。是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6,629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1月23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