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交簡字第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審交簡字第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交簡字第17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保呈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4843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2年度審交易字第196號),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保呈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侮辱,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柒萬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柒萬陸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之「被告劉保呈於民國101年12月8日凌晨0時至2時許」,應更正為「被告劉保呈於102年2月8日凌晨0時至2時許」。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劉保呈行為時,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已於102年6月11日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13日施行,修正後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點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點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則修正後之處罰範圍較修正前為廣,且刑度亦較修正前為重,是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本件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予以論處。核被告劉保呈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份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仍於飲酒後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駕車上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復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以不堪字眼辱罵,妨礙員警勤務之執行,惟犯後坦承犯行,並賠償被害人 李智煌 新臺幣4萬元,有陽信商業銀行匯款收執聯乙紙附卷可佐(見本院審交易卷第29頁),現罹患胰臟炎,亦有卷附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紙可憑(見本院審交易卷第29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4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7款,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維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郅享中華民國102年7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