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4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431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690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海洛因殘渣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扣案注射針筒壹枝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甲○○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98年9月16日下午6時許,在臺北縣○○鄉○○路○○巷○○號,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應予補正。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應適用之法條部分另補充:㈠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檢察官認應分論併罰,尚有未合。㈡被告前因偽造貨幣、妨害自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訴字21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5月確定,另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23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入監執行,而於92年10月31日假釋,依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730號裁定付保護管束,復經撤銷假釋,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894號裁定就得減刑部分減刑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9月確定,執行殘刑1年4月又19日,於98年2月1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且有因施用毒品經論罪科刑之紀錄,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再犯本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濫用毒品,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暨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資為懲儆。
三、扣案海洛因殘渣袋1只(內有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秤重,亦無法與包裝袋析離),為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注射針筒1枝,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承在卷,是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3月18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廖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惠齡中華民國99年3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