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666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天齊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6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天齊犯意圖供應而未經核准擅自輸入醫療器材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應更正及補充:「…竟意圖供應,未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於民國112年8月10日前某時委託不知情之捷豐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分公司於112年8月10日報運進口『膠套,數量4720PCE』」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天齊所為,係犯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第1項意圖供應而未經核准擅自輸入醫療器材罪。
(二)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捷豐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分公司遂行本案犯行,為間接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應知悉保險套屬管制之醫療器材,詎其未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查驗登記,或經核准發給醫療器材許可證,即意圖供應而由境外輸入本案貨品,有害於主管機關對於醫療器材安全之審核,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按「違禁物」是指依法令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之物而言。又按醫療器材管理法第57條第1項、第3項規定:「查獲之不良醫療器材係本國製造者,經查核或檢驗後仍可改製使用時,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派員監督原製造廠商限期改製;其不能改製或屆期未改製者,沒入銷燬之;國外輸入者,應即封存,並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令原進口商限期退運出口,屆期未能退貨者,沒入銷燬之;經認定為未經查驗登記或登錄而製造、輸入之醫療器材,準用第一項規定。」上開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醫療器材管理法第七章「稽查及取締」內,並非列於第八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是扣案之保險套4720PCE,雖係犯本案犯行所生之物,然非違禁物,依上開規定,自應由行政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置,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醫療器材管理法第25條
製造、輸入醫療器材,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查驗登記,經核准
發給醫療器材許可證後,始得為之。但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品
項,其製造、輸入應以登錄方式為之。
醫療器材應依前項規定辦理查驗登記者,不得以登錄方式為之。
醫療器材之輸入,應由許可證所有人、登錄者或其授權者為之。
依第1項但書規定應登錄之醫療器材,於本法施行前已取得醫
療器材許可證者,由中央主管機關逕予登錄及註銷原許可證,並
通知原許可證所有人。
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
意圖販賣、供應而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輸入醫療器材,或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應辦理查驗登記而以登錄方式為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之醫療器材而販賣、供應、運送、寄藏、媒介、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亦同。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66號
被 告 張天齊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天齊明知其未有醫療器材商許可執照,且保險套屬醫療器材,非經向衛生福利部申請查驗登記取得許可證,不得輸入,竟意圖供應,未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於民國112年8月29日委託不知情之捷豐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分公司報運進口「膠套,數量4720PCE」(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第AX/12/619/TGYUX,主提單號碼:SJZ000000000EX、分提單號碼:0H4E989K),惟實到貨物為屬醫療器材之「保險套」,數量共4720PCE,而以此方式自境外輸入上揭未經核准之醫療器材。嗣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於同年月10日檢核時,查扣上開保險套。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
㈠、被告張天齊之自白。
㈡、進口快遞貨物原簡易申報單、個案委任書、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通關疑義暨權責機關答覆聯絡單、扣案物之照片。
二、核被告張天齊所為,係犯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而涉犯同法第62條第1項之未經核准擅自輸入醫療器材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年 4 月 19日
檢 察 官許梨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年 5 月 6日
書 記 官羅友園
所犯法條:
醫療器材管理法第25條第1項
製造、輸入醫療器材,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查驗登記,經核准
發給醫療器材許可證後,始得為之。但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品
項,其製造、輸入應以登錄方式為之。
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第1項
意圖販賣、供應而違反第25條第1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製
造或輸入醫療器材,或違反第25條第2項規定,應辦理查驗
登記而以登錄方式為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