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基簡字第9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基簡字第9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基簡字第98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田家慶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10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田家慶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予以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3行「出監」之記載,應更正為「縮刑
期滿」;第6行「店前內」之記載,應更正為「店前」(刪除「內」字);第9行「崇廉街公園」之記載,應更正為「崇廉公園」(刪除「街」字)。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一段第3至4行「扣押證物一覽表」之記載,更正為「扣押物品目錄表」。
二、核被告田家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詐欺、竊盜、公共危險等前科(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不良,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圖以竊取之方式不勞而獲,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竊取之機車,業經被害人領回(見偵查卷第15頁之贓物認領保管單),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而經濟小康之家庭狀況(見偵查卷第4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及對被害人財產法益侵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鄭虹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書記官洪幸如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1016號被告田家慶男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臺北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居基隆市○○區○○○路000巷0號1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田家慶有詐欺、業務過失傷害及酒醉駕駛公共危險之前科,民國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30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98年9月15日出監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3年6月29日19時許,行經基隆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前時,見 朱佩玲 所有停放店前內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鑰匙未拔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徒手轉動該鑰匙發動該車電門騎乘之方式竊取該機車,並充作自身代步工具。嗣於翌日(103年6月30日)8時許,其騎乘該車行經基隆市七堵區崇廉街公園前時為警攔查查獲,並扣得該機車及鑰匙1把。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田家慶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朱佩玲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此外並有前揭全家便利商店監視錄影畫面截圖2張、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證物一覽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乙份及現場暨贓物照片4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田家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3年7月3日
檢察官朱家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7月13日
書記官蕭叡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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