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33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聲字第3333號聲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戊○○相對人得聖企業有限公司兼上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丙○○
5樓丁○○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四九三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如附表所示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參紙,准予返還。
理由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聲請意旨略以:
㈠其與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農民銀行)於民國95
年5月1日合併,其為存續銀行,依法概括承受農民銀行之一切權利義務。
㈡農民銀行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借款假扣押事件,農民銀行前
遵本院89年度裁全字第746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曾提供如附表所示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擔保金,並以本院89年度存字第493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業經聲請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之執行而終結,聲請人並聲請法院命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法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變更登記事項卡、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撤回假扣押執行聲請狀、本院民事庭通知、經濟部函文等件為證。
經查:上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假扣押、提存、行使權利事件案
卷核閱查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5年10月3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婷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5年10月3日
書記官詹雪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