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95年度六簡字第107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5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壹萬柒仟陸佰肆拾伍元,暨其中新台
幣叁拾捌萬柒仟捌佰伍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伍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89年12月5日、90年9月20日、92年3月18日,
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被告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
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
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之約
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
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
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截至95年3月16日
止帳款尚餘新台幣(下同)297,941元,及其中本金
275,925元未按期繳付。
㈡、另被告於92年5月21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
告貸款150,000元,按年息18.5%計算之利息,約定分60期
清償,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
消費帳款一同繳納。依約定條款第1條之約定,如未依約於
繳納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
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
利率(年息19.7%)計算之利息。依約定條款第4、5條之約
定,倘為延遲繳款經原告主張暫停被告信用卡之權利時,除
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截至95年3月16日止帳款尚
餘119,704元,及其中本金111,927元未按期繳付。
㈢、綜上,被告至95年3月16日止,帳款尚餘417,645元未按期
繳付(含信用卡帳款金額為297,941元,簡易通信貸款帳款
金額為119,704元),迭經催討無效,為此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簡易通信貸款約定
條款、債權明細查報表、消費明細表等各1份等為證,而上
開事實亦為被告所是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
,被告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
自認。
三、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
法官 吳錦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陳文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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