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90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9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903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張伯瑋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對於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3年度執更字第58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執更字第583號檢察官執行命令(否准受刑人甲○○易服社會勞動),應予撤銷。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前因案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執更字第583號不准予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惟受刑人現因另案審理中,已與該案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並須分期賠償,倘若因本案入監執行,將導致受刑人無法工作賺取金錢履行另案之損害賠償,爰請求撤銷檢察官原執行指揮處分等語。
二、依刑法第41條第3項、第4項規定,對於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同條第1項易科罰金規定之受刑人,除有因身心健康狀況不堪負荷,執行顯有困難者外,只有在「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時,檢察官得不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則易服社會勞動制度,不僅可避免短期自由刑的流弊,對政府而言,可舒緩監獄擁擠問題、避免增(擴)建監獄、節省矯正費用、減少國家財政負擔;對社會而言,受刑人從監禁之消費者變成提供勞動服務之生產者,可創造產值、造福鄰里及回饋社會;對受刑人而言,可無庸入監執行,既能維持原有之工作與生活,又可兼顧家庭照顧。實為政府、社會及犯罪者三贏制度。故在執行之具體實踐上,本以准予易服社會勞動為原則。固然,檢察官對於受刑人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有依據具體個案,審酌受刑人犯罪特性、情狀及個人因素等事項而為合於立法意旨之裁量權,惟仍須依據憲法及刑事訴訟法中之正當法律程序保障受刑人之基本權及維繫其人性尊嚴,妥適運用,而於例外不准易服社會勞動時,應具有相當之理由。尤其對於已被援為定罪及量刑之事由,於執行刑罰時更應謹慎考量,避免有「重複評價」之嫌,亦不宜僅為配合政策、遏止犯罪或囿於輿情壓力,不分情節一律准否易服社會勞動。就此,法務部為妥適運用易服社會勞動之相關規定,並使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在執行作業上有統一客觀之標準可循,特制定「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下稱作業要點),其中第5點第8項對於:⑴3犯以上且每犯皆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累犯。⑵前因故意犯罪而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⑶前因故意犯罪於假釋中,故意再犯本案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⑷3犯以上施用毒品者。⑸數罪併罰,有4罪以上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認「應為」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於第5點第9項對於:⑴經通緝或拘提到案者。⑵因有逃亡或反覆實施犯罪之虞而於執行時仍在押者,或另犯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於執行時仍在押者。⑶前經准許易服社會勞動,嗣無正當理由不履行或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致執行原宣告之徒刑或拘役者。⑷前經緩刑或緩起訴處分附帶命提供義務勞務,未依規定履行義務勞務而被撤銷緩刑或緩起訴處分確定者。⑸有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其他事由者。認「得為」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等。自得作為認定有無「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衡量標準之一,以避免恣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35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是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檢察官固有選擇裁量權,惟此處之裁量權非得恣意為之,仍應受刑法第41條第4項所定:除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或有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事由者外,原則上均應准予易服社會勞動的立法本旨之拘束。此與易科罰金制度相同,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性質屬易刑處分,故在宣告之條件上,不宜過於嚴苛(立法理由參見)。且自由刑之執行與否,涉及對於人身自由之限制,本應以最嚴格審查標準,上述法律規定,如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尚須「執行顯有困難」,始不准易服社會勞動;而所謂「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自應考量為避免短期自由刑之矯正成效有限,或無助維持法秩序功能。前述法務部所發布作業要點,不論性質為行政規則或職權命令,均應受刑法第41條第4項之拘束。執行檢察官固應依具體個案,經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包括對於受刑人家庭、生活,及其家人是否產生難以維生之重大影響等事項後,綜合評價而為合義務性之裁量。且檢察官之裁量權,法院並非不能審查,例如對於基礎事實認定是否錯誤、有無遵守侵害最小的必要性原則,而違反比例原則;有無與事件無關之考量,或於相同事件為不同處理之違反平等原則等情事,自仍有裁量怠惰或濫用裁量之違法,法院即得介入審查(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犯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共3罪),經本院以112年度
簡字第572號判決各均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並就該3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下稱甲案),另又犯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罪,經本院以112年度審侵訴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兩案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38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且其中甲案部分(即有期徒刑5月部分)已先於112年9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剩餘有期徒刑3月尚未執行等情,有前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嗣前開案件剩餘未執行之部分,經移送橋頭地檢署執行,由檢察官寄發傳票通知受刑人於113年7月25日到案,而後受刑人到案時雖當庭表示上開聲明異議之事由,請求易服社會勞動,惟經檢察官當庭告知不准予易刑處分等情,經本院依職權函調橋頭地檢署113年度執更字第583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誤。
㈡針對檢察官本件不准予受刑人易刑處分之原因,觀諸本案移
送橋頭檢察署執行後,承辦股書記官於113年7月4日提交「得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審查表」與檢察官核示,所附之「得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初審表表」經勾選「3犯以上且每犯皆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累犯」、「數罪併罰,有4罪以上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等事由,嗣檢察官於同日在「得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審查表」之審核欄勾選「擬不准其易服社會勞動」,固可推知檢察官應係因上開勾選之事由,否準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惟本院衡酌如下:
1.首先,受刑人在上開甲乙2案行為前5年內(行為時間均係於111年6月至同年0月間),曾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10年11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上開2案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又受刑人在上開甲乙2案所犯共計4罪,均屬故意犯罪,是皆屬刑法第47條之累犯,且均經宣告有期徒刑,形式上固符合檢察官所勾選之上開事由,亦即前開作業要點第5點第8項之要件。
2.然查,受刑人所犯之上開4罪中,其中甲案之3罪,係集中於111年6月至7月間密集反覆為3次轉讓毒品犯行,且轉讓之對象均同一,犯罪之手法、動機相似(以上詳卷附之該案判決書),此與相異時空下之一犯再犯所造成的侵害,能否等同論之,已有可疑。再者,受刑人所犯之上開甲案,業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如前述,而前開乙案犯罪時間與甲案相近(此詳上開兩案之判決書),並非甲案遭起訴、判決或執行完畢後所犯,亦即受刑人並非因甲案之易刑處分未收成效方再犯乙案,益徵本件於判斷受刑人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時,並不因形式上多了乙案併罰,罪數形式上由3罪增加為4罪,即有所不同。則現僅係因甲乙兩案經合併定應執行刑,欲執行剩餘乙案之刑期(甲案早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何以檢察官於甲案執行時給予受刑人易刑處分之機會,在欲執行剩餘之乙案刑期時卻否準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此未見檢察官於作成處分時有實質說明,檢察官之考量有無違反刑法第41條第8項(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規定之立法原意,亦非無疑。
3.更何況,觀諸受刑人在現欲執行之乙案中(以下乙案之案情說明均詳卷附該案判決書),係與交往中之女友為性交行為,僅係因其女友14歲以上未滿16歲,方罹刑章,亦即其並非違反被害人意願為強制性交或猥褻,惡性非重;且受刑人犯後已與被害人暨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依約履行和解條件,由此更足認受刑人就乙案確有悔改之意,並於犯罪後盡力彌補所生損害。是就目前僅欲執行乙案而言,若准予易服社會勞動,相較於入監服刑,何以難收矯正之效,亦未見檢察官有進一步作實質審酌。
㈢準此,檢察官在本件僅因受刑人形式上有「3犯以上且每犯
皆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累犯」、「數罪併罰,有4罪以上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等事由,即不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卻未見檢察官考量受刑人目前實質上僅係欲執行乙案之1罪,其時空背景與檢察官先前就甲案3罪准予受刑人易刑處分時有何重大歧異、受刑人在乙案之犯罪有何刑法第41條第4項所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或有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因此就本件而言,尚難認檢察官有依據本件具體個案,審酌受刑人犯罪特性、情狀及個人因素等事項而為合於立法意旨之裁量。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為否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難認妥適,受刑人指摘原處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橋頭地檢署113年執更字第583號否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處分予以撤銷。又上開執行指揮命令既經撤銷,則受刑人就本案刑之執行是否得准予易服社會勞動,有無執行顯有困難,或不執行該應執行刑,即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情形,仍應由檢察官依正當法律程序,本其裁量權限,另為適法、妥當之指揮執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8月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彭志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8月2日
書記官林晏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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