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17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惠珍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黃明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65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字第772號),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惠珍因細故對告訴人 邱于倢 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10日17時30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00○0號住處前,徒手毆打、拉扯頭髮及推擠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背挫傷、左側手肘挫傷、左側腕部挫傷、左肩挫傷及頭部後側鈍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另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證,依前揭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何威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