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單禁沒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單禁沒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單禁沒字第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不詳上列聲請人因不詳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專科沒收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A1(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於民國104年12月18日下午5時4分許,前往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攜帶2顆子彈製作檢舉筆錄,A1稱其係於104年12月18日下午3時30分,在臺南市○區○○路○○○巷○弄○號門口撿到等語(104他字5988卷第20頁背面),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送驗子彈2顆,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3月3日刑鑑字第1050001070號函在卷 可佐 (104他字5988卷第12頁)。是扣案之前揭子彈2顆確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核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物之能否沒收,應以裁判時之狀態為準。卷查本件扣案射擊後遺留現場之彈頭七顆、彈殼十八顆,既非違禁物,亦非供犯罪所用之物,原判決竟併予宣告沒收,適用法則,自有不當(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503號刑事裁判參照)。又子彈未經許可,予以持有,固屬於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違禁物,然子彈如經試射擊發,剩餘彈殼、彈頭,因不再具有子彈之功能,已非違禁物。由卷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以觀,扣案之十顆子彈於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時,其中四顆業經試射,已非違禁物。乃第一審判決謂該業經試射之子彈四顆,所剩餘之彈頭、彈殼仍屬違禁物,自有未合(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195號刑事裁判參照)。
三、經查:本件A1所提出之子彈2顆,業經檢察官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送驗子彈2顆,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3月3日刑鑑字第1050001070號函在卷可佐(見104他字5988卷第12頁)。該2顆子彈既經試射鑑定僅餘彈頭、彈殼,參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所示均已非屬違禁物,則聲請人猶以違禁物對該試射後之子彈聲請沒收,自有未合,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9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彭喜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崇文中華民國105年9月26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