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1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133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正清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304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公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在本院之自白」、應適用之法條增列「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前有妨害風化之前科紀錄,竟不知悔改,再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方式公然為猥褻行為,所為應予處罰,另考量被告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物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自不予宣告沒收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余銘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孫國慧中華民國108年7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公然猥褻罪)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3045號被告甲○○男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巷00號居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供人觀覽,於民國108年5月15日13時2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國立臺北教大學圖書館5樓內,於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情況下,暴露其生殖器官,並當場撫摸其生殖器自慰,而公然為猥褻之行為,嗣為 陳德芬 發覺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甲○○之供述│坦承於上揭時地自慰之事實││││,惟否認犯罪,辯稱:伊沒││││有打算給別人看到云云。│├──┼───────────┼────────────┤│2│證人陳德芬之指證│全部犯罪事實。│├──┼───────────┼────────────┤│3│案發現場相片3張│案發現場之情形。│└──┴───────────┴────────────┘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嫌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25日
檢察官高文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7月2日
書記官張倍豪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公然猥褻罪)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