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35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359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就已經判決確定之罪刑聲請減刑(96年度聲減字第32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自民國94年12月10日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刑法第185條之3),經本院以95年度交簡字第3223號(偵查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撤緩偵字第35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
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茲聲請人以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94年1月7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95年4月28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8月20日
書記官蔡妮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