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調字第1009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97年度中調字第1009號
聲 請 人 丙○○
相 對 人 康林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鄉林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相 對 人 甲○
       李盈林
            號2
上當事人與相對人康林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返還仲介
費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逕以裁定駁
回之:一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
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民事訴
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聲請人於民國79年委託相對人康林房屋仲介
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康林公司)銷售聲請人所有台中市
○區○○○○段持分土地及台中路之集合住宅建物(以下簡
稱系爭房地),相對人康林公司委託期間自79年10月6日起
至79年10月20日,嗣由相對人康林公司員工即相對人甲○仲
介買主即相對人李盈林買受系爭房地,並簽訂買賣契約書,
簽訂日期為79年10月15日,聲請人並收取頭期款,該契約訂
定仲介費由出賣人即聲請人全部負擔。然數日後相對人甲○
及相對人一起找上聲請人並以聲請人出售之房地產權不清,
有高額貸款為由,要求解除買賣契約,並賠償已收款項壹倍
之款項及百分之3之仲介費用,經對方不斷吵鬧,不得已聲
請人與相對人李盈林解除該契約,並賠償已收款項壹倍之款
項及付給相對人甲○百分之3之仲介費,身為相對人甲○之
公司即相對人康林公司理應連帶返該款項及仲介費,身為相
對人康林公司之母公司之相對人鄉林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鄉林公司)或由該母公司股東所設之相對人康林
公司均有義務協助相對人康林公司、相對人甲○、相對人李
盈林連帶返還該款項及仲介費,為此聲請調解云云,並聲明
:㈠相對人康林公司、甲○、李盈林應連帶返還聲請人因買
賣房地解除事件由聲請人所支付之款項及所支付之仲介費用
,及自79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遲延利息。㈡相對人鄉林公司應協助相對人康林公司、相對
人甲○、相對人李盈林連帶返還款項及仲介費及遲延利息。
三、查本件依聲請意旨所指之原因事實係發生於00年間,且聲請
人既自承聲請人已就上開買賣房地糾紛於79年間與相對人李
盈林解除該買賣契約,並賠償已收款項壹倍之款項並付與相
對人甲○百分之3之仲介費等語,則上開當事人間應已就該
買賣合約同意解除契約並達成解決契約糾紛之合意;聲請人
復未陳明其有何法律上之依據請求相對人康林公司、甲○、
李盈林連帶返還聲請人因買賣房地解除事件由聲請人所支付
之款項及所支付之仲介費用,及自79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依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又相對人鄉林公司有
何法律上之義務應協助相對人康林公司、相對人甲○、相對
人李盈林連帶返還款項及仲介費及遲延利息等情;況查聲請
人所列之相對人康林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經本院依職權查
詢商工登記資料公示查詢系統結果,該公司已查無資料,有
公司登記資料查詢1紙附卷可稽,是本件依上開法律關係之
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應可認為調解顯無成立之望,爰依法
裁定駁回本件調解之聲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瑞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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