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中簡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中簡字第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芑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28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芑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6行關於「賴芑桉曾先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民國88年3月30日、91年9月12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嗣又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及本署緩起訴處分確定(未構成累犯),最近1次於103年9月9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現仍在執行中」之記載,應更正為「賴芑桉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3月30日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76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5年內之91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9月12日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26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42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執徒刑9月、6月,並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而於92年6月5日確定,嗣於96年2月18日縮刑期滿(本案非屬累犯);其後另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1558號緩起訴處分確定;再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中簡字第152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目前執行中」;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末尾應補充「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月1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周瑞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素珍中華民國104年1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2844號被告 賴芑桉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0鄰○○路0段
000巷000弄00號(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
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芑桉曾先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民國88年3月30日、91年9月12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嗣又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及本署緩起訴處分確定(未構成累犯),最近1次於103年9月9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現仍在執行中。詎賴芑桉仍不知悔改,於103年10月5日晚上某時,在其朋友 賴瑞祥 (另案偵辦)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9樓之10住處,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10月6日下午6時許,員警因另案持拘票至上址拘提賴瑞祥時,賴芑桉因配合警局偵辦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賴芑桉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經員警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4/A0000000號)1紙附卷可稽。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意旨,僅限於初犯或5年後再犯之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初犯後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曾先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88年3月30日、91年9月12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附卷可稽。是本件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已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5年後再犯之情節,應依法訴追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2月18日
檢察官王捷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2月29日
書記官吳怡芳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