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70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70號原告温 徐秀英 訴訟代理人 許明桐 律師被告 徐明源
徐金亮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徐明暄 被告 徐金水
徐宏源 徐金生
徐永暄 徐鐵義 徐雲暄
徐鑑徐佳暄 徐進暄 徐志閎
莊桂媛 徐朝暄 徐光暄 徐美鳳 徐祥暄 徐新暄
徐振暄 徐美連 徐清華
徐清郁 徐清鈿徐秀鳳鳳珠 徐仲澤 徐宏暄 徐安暄 徐瑞隆 徐偉洋 徐禮暄
徐幸暄
徐采嫺 徐秀珍 劉綉珍 徐子惠
徐子晴 徐政暄 徐玉梅 徐玉春 徐玉秀 兼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徐福暄 被告 徐俊暄
徐育興
徐萬仙 徐鴦先 徐前先 徐有先 徐栯羚
徐佳怡 徐鳳嬌 張正堂 蘇雲廷 蘇玟苑
蘇明政 蘇明治 張素娥 郭文泰 郭文祥 郭貴英 郭玳妘 郭貴香 葉陳鳳珠 葉日袁 葉碩維 葉毓琪
葉雲富 葉雲貴
葉雲鈞 朱慶潮 朱廣華 朱廣民 朱廣英 朱廣玲
黃清福
黃清壽 黃清德 黃清全 黃銀英 郭先開 郭先清 郭先銅 郭美鳳 郭美容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賴靜華 被告 郭美珠
郭美珍 王徐桂蘭 廖徐香蘭 徐曾珠曾徐喜妹 徐小萍
徐雙圓 徐四珍 徐文鳳 徐秀鳳
徐秋玉 徐清棋 徐清南 徐清振 徐煜漢 徐煜海
徐煒暄 黃蘭妹 連茂宏 連震興
連震源 連國星 連國彥 連秀蘭 連勝美 連美香 莊徐堂妹 徐聰芳 徐勝雄 徐日雄 徐正雄 徐瑞香
徐瑞齡 徐瑞月 徐呂富蘭 徐旭堂 徐秀珍
徐秋妹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曾德良 曾德鳳 曾德煌 曾德宣 陳新營
陳明輝 陳明煒 陳淑萍 曾秀蓮 曾秀滿 曾秀琴 廖運光 廖運金
廖春香 廖晨鈞 陳徐 八妹
徐林梅英 徐清鈞 徐田暄 徐城暄 王徐萱
吳餘班 吳餘桂 吳春美 楊徐春妹 胡徐葉妹 徐梅蘭 徐月梅
徐蘭香 徐蘭英 徐上智 徐姵綺 徐嫈婷 徐清瑞
黃桂花 徐上然 徐恩荃 徐線妹 徐逢甲
徐李蘭妹 徐景山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徐楓坤 被告 徐景泰
徐碧珠 徐碧鳳 徐碧嬌 徐景揚 徐景康 徐佩雯 廖貝文 廖蘇文 廖陽文 廖桂月 廖明月 廖清月 廖秋月 姜徐靜容 徐竹妹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徐姜富妹 徐景彥 徐景鵬 徐景崑 徐景崙 徐寶玲 徐瑋蔓 王年加 王門傑 王曼約 王言希 古景明 古景朗 古景宏 古淑春 古淑嫺
古淑芳徐富英 徐逢恩 徐瑞霞 徐逢德 徐維均
徐逢鎬
李一之 李一虹 趙徐梅桂 詹詠晴 詹璦如 詹璦嘉 徐梅清 徐梅燕 夏佩芬 鄭順仁 鄭可喬
黃俊誠 黃俊原 黃俊榕 李曾玉秀 李日權 李凱鋒 李阿葉 李宜澤
連健筌 (兼 連忠鼎 之承受訴訟人)
甘承鑫 (兼連忠鼎之承受訴訟人)
甘宇勝 (兼連忠鼎之承受訴訟人)
連月華 (兼連忠鼎之承受訴訟人)
連洪棠 (兼連忠鼎之承受訴訟人)
連九棠 (兼連忠鼎之承受訴訟人)
連翊均 (兼連忠鼎之承受訴訟人)
潘連瑞娥 (兼連忠鼎之承受訴訟人)
廖連瑞秋 (兼連忠鼎之承受訴訟人)
連瑞榮 (兼連忠鼎之承受訴訟人)
連瑞桃 (兼連忠鼎之承受訴訟人)
黃桂蘭 林黃玉蘭 羅士豪 羅惠君
羅羽彤 蕭春金 徐黃彩霞
徐敬威
徐敬雯
徐國真
徐桂瑩 徐禎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 余幸暄 、徐采嫺、徐秀珍 應就渠 等之被繼承人 葉滿妹 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權利範圍九六○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徐鴦先、徐前先、徐有先、徐栯羚、徐佳怡、徐鳳嬌、張正堂、蘇雲廷、蘇玟苑、蘇明政、蘇明治、張素娥、郭文泰、郭文祥、郭貴英、郭玳妘、郭貴香、葉陳鳳珠、葉日袁、葉碩維、葉毓琪、葉雲富、葉雲貴、葉雲鈞、朱慶潮、朱廣華、朱廣民、朱廣英、朱廣玲、黃清福、黃清壽、黃清德、黃清全、黃銀英、郭先開、郭先清、郭先銅、郭美鳳、郭美容、郭美珠、郭美珍、王徐桂蘭、廖徐香蘭應就渠等之被繼承人 徐元祿 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權利範圍二四○分之四,辦理繼承登記。
三、被告 徐曾珠妹 、曾徐喜妹、徐小萍、徐雙圓、徐四珍、徐文鳳、徐秀鳳、徐秋玉、徐清棋、徐清南、徐清振、徐煜漢、徐煜海、徐煒暄、黃蘭妹、連茂宏、連震興、連震源、連國星、連國彥、連秀蘭、連勝美、連美香、莊徐堂妹、徐聰芳應就渠等之被繼承人 徐元賓 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權利範圍二四○分之四,辦理繼承登記。
四、被告徐勝雄、徐日雄、徐正雄、徐瑞香、徐瑞齡、徐瑞月、徐呂富蘭、徐旭堂、徐秀珍、徐秋妹、曾德良、曾德鳳、曾德煌、曾德宣、陳新營、陳明輝、陳明煒、陳淑萍、曾秀蓮、曾秀滿、曾秀琴、廖運光、廖運金、廖春香、廖晨鈞、 陳徐八妹 應就渠等之被繼承人 徐元昌 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權利範圍二四○分之三,辦理繼承登記。
五、被告徐林梅英、徐清鈞、徐田暄、徐城暄、 王徐萱妹 、吳餘班、吳餘桂、吳春美、楊徐春妹、胡徐葉妹、徐梅蘭、徐月梅、徐蘭香、徐蘭英、徐上智、徐姵綺、徐嫈婷、徐清瑞、黃桂花、徐上然、徐恩荃、徐線妹、徐黃彩霞、徐敬威、徐敬雯、徐國真、徐桂瑩、徐禎霞應就渠等之被繼承人 徐元翔 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權利範圍二四○分之四,辦理繼承登記。
六、被告徐逢甲、徐李蘭妹、徐景山、徐景泰、徐碧珠、徐碧鳳、徐碧嬌、徐景揚、徐景康、 徐珮雯 、廖貝文、廖蘇文、廖陽文、廖桂月、廖明月、廖清月、廖秋月、姜徐靜容、徐竹妹、 徐逢貴 、徐姜富妹、徐景彥、徐景鵬、徐景崑、徐景崙、徐寶玲、徐瑋蔓、王年加、王門傑、王曼約、王言希、古景明、古景朗、古景宏、古淑春、古淑嫺、古淑芳、 卓徐富英 、徐逢恩、徐瑞霞、徐逢德、徐維均、徐逢鎬、李一之、李一虹、趙徐梅桂、詹詠晴、詹璦如、詹璦嘉、徐梅清、徐梅燕、夏佩芬、鄭順仁、鄭可喬、黃俊誠、黃俊原、黃俊榕、李曾玉秀、李日權、李凱鋒、李阿葉、李宜澤、連健筌、甘承鑫、甘宇勝、連月華、連洪棠、連九棠、連翊均、潘連瑞娥、廖連瑞秋、連瑞榮、連瑞桃、黃桂蘭、林黃玉蘭、羅士豪、羅惠君、羅羽彤應就渠等之被繼承人 徐赤 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權利範圍二四○分之六,辦理繼承登記。
七、兩造共有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一「權利範圍」欄所示比例分配之。
八、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5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另按當事人死亡者,應由繼承人全體承受訴訟;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262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經查:
㈠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見壢司調卷第13頁):
⒈被告余幸暄、徐采嫺、徐秀珍應就渠等之被繼承人葉滿妹所
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桃園市○○區○○段○○○段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權利範圍96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⒉被告徐鴦先、徐前先、徐有先、徐栯羚、徐佳怡、徐鳳嬌、
張正堂、蘇雲廷、蘇玟苑、蘇明政、蘇明治、張素娥、郭文泰、郭文祥、郭貴英、郭玳妘、郭貴香、葉陳鳳珠、葉日袁、葉碩維、葉毓琪、葉雲富、葉雲貴、葉雲鈞、朱慶潮、朱廣華、朱廣民、朱廣英、朱廣玲、黃清福、黃清壽、黃清德、黃清全、黃銀英、郭先開、郭先清、郭先銅、郭美鳳、郭美容、郭美珠、郭美珍、王徐桂蘭、廖徐香蘭應就渠等之被繼承人徐元祿所有坐落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權利範圍240分之4,辦理繼承登記。
⒊被告徐曾珠妹、曾徐喜妹、徐小萍、徐雙圓、徐四珍、徐文
鳳、徐秀鳳、徐秋玉、徐清棋、徐清南、徐清振、徐煜漢、徐煜海、徐煒暄、黃蘭妹、連茂宏、連震興、連震源、連國星、連國彥、連秀蘭、連勝美、連美香、莊徐堂妹、徐聰芳應就渠等之被繼承人徐元賓所有坐落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權利範圍240分之4,辦理繼承登記。
⒋被告徐勝雄、徐日雄、徐正雄、徐瑞香、徐瑞齡、徐瑞月、
徐呂富蘭、徐旭堂、徐秀珍、徐秋妹、曾德良、曾德鳳、曾德煌、曾德宣、陳新營、陳明輝、陳明煒、陳淑萍、曾秀蓮、曾秀滿、曾秀琴、廖運光、廖運金、廖春香、廖晨鈞、陳徐八妹應就渠等之被繼承人徐元昌所有坐落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權利範圍240分之3,辦理繼承登記。
⒌被告徐林梅英、徐清鈞、 徐鑫暄 、徐田暄、徐城暄、王徐萱
妹、吳餘班、吳餘桂、吳春美、楊徐春妹、胡徐葉妹、徐梅蘭、徐月梅、徐蘭香、徐蘭英、徐上智、徐姵綺、徐嫈婷、徐清瑞、黃桂花、徐上然、徐恩荃、徐線妹應就渠等之被繼承人徐元翔所有坐落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權利範圍240分之4,辦理繼承登記。
⒍被告徐逢甲、徐李蘭妹、徐景山、徐景泰、徐碧珠、徐碧鳳
、徐碧嬌、徐景揚、徐景康、徐珮雯、廖貝文、廖蘇文、廖陽文、廖桂月、廖明月、廖清月、廖秋月、姜徐靜容、徐竹妹、徐逢貴、徐姜富妹、徐景彥、徐景鵬、徐景崑、徐景崙、徐寶玲、徐瑋蔓、王年加、王門傑、王曼約、王言希、古景明、古景朗、古景宏、古淑春、古淑嫺、古淑芳、卓徐富英、徐逢恩、徐瑞霞、徐逢德、徐維均、徐逢鎬、李一之、李一虹、趙徐梅桂、詹詠晴、詹璦如、詹璦嘉、徐梅清、徐梅燕、夏佩芬、鄭順仁、鄭可喬、黃俊誠、黃俊原、黃俊榕、李曾玉秀、李日權、李凱鋒、李阿葉、李宜澤、連健筌、甘承鑫、甘宇勝、連月華、連洪棠、連九棠、連翊均、潘連瑞娥、廖連瑞秋、 連瑞花 、連瑞榮、連瑞桃、黃桂蘭、林黃玉蘭、羅士豪、羅惠君、羅羽彤應就渠等之被繼承人徐赤所有坐落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權利範圍240分之6,辦理繼承登記。
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一「權利範圍」欄所示比例分配之。
㈡原起訴之被告 徐格暄 已於訴訟繫屬前之109年11月25日死亡,
其繼承人蕭春金業已辦理繼承登記,原告具狀追加蕭春金為被告,並撤回徐格暄之起訴(見壢司調卷第49頁、本院卷一第357頁)。
㈢原起訴之被告連瑞花於訴訟繫屬前之109年5月5日死亡,原告
具狀追加其繼承人連忠鼎為被告,並撤回連瑞花之起訴,又連忠鼎於110年7月26日死亡,其繼承人連健筌、甘承鑫、甘宇勝、連月華、連洪棠、連九棠、連翊均、潘連瑞娥、廖連瑞秋、連瑞榮、連瑞桃本為原告起訴之被告,且未拋棄繼承,原告於110年11月19日具狀聲請由上開繼承人承受訴訟,前開書狀經本院送達成受訴訟狀繕本,是上開繼承人業已承受訴訟(見壢司調卷第49頁、本院卷一第279頁、第357頁)。
㈣原起訴之被告徐鑫暄於訴訟繫屬前之109年2月14日死亡,原
告具狀追加其全體繼承人徐黃彩霞、徐敬威、徐敬雯、 連國真 、徐桂瑩、徐禎霞為被告,並撤回徐鑫暄之起訴(見本院卷一第285頁、第357頁)。
㈤原告之聲明迭經變更後,如主文所示。經核原告前開追加、
撤回被告及辦理繼承登記部分,乃因本件為共有物分割之訴訟,而部分共有人業於起訴前死亡,故有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被告而合一確定及聲明應辦理繼承登記之必要;至於本件原告訴之聲明雖迭經變更,然僅係就應辦理繼承登記部分按實際登記情形而為變更,與首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其餘部分則屬分割方法之變更,而分割共有物,法院原不受兩造分割方案聲明之拘束,縱有變更聲明,惟其訴訟標的仍為共有物之分割,並無變更,僅屬補充或更正法律上之陳述。
二、本件除被告徐明暄、 徐鑑先 、徐金亮、徐佳暄、徐福暄、徐政暄、徐玉梅、徐玉春、徐玉秀、徐景山10人以外,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終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前經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249號(下稱系爭前案)判決(下稱前案判決),惟其中徐逢貴、 郭徐菊英王徐玉英 於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死亡,前案不生裁判之効力。本件兩造同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詳如附表「權利範圍」欄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茲因兩造就分割方式遲未能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訴請變價分割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徐金亮、徐明暄表示:徐金亮目前住在附圖一之D1、D3
、D4,徐明暄住在附圖一之D2、D4,希望可以分到附圖二之編號289(2)左下靠編號289(6)位置(見本院卷一第349頁)。
㈡被告徐鑑先表示:伊的房子在附圖三編號289(3),希望可以分到那。
㈢被告徐佳暄表示:伊的房子在附圖一A3、A4,希望可以分到
附圖三編號289(4)、(5),且289(4)要連到馬路(見本院卷一第173頁)。
㈣被告徐福暄、徐政暄、徐玉梅、徐玉春、徐玉秀表示:我們房子在附圖二編號289(8),希望可以分到那。
㈤被告徐景山表示:伊在那沒有房子,希望可以分附圖二編號2
89(0)。㈥被告郭美容具狀表示:伊對分割方式沒有意見。
㈦被告徐金水、徐金生雖委任家人於110年10月21日到庭表示意
見,惟迄今尚未補提委任狀,尚難生合法訴訟代理,至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系爭土地之坐落位置、面積、使用分區、使用地類別、現登記之共有人及各共有人權利範圍如附表一所示,其上則有如附圖一所示之建物,現由系爭土地部分共有人使用,系爭土地未直接連接道路,附圖一C4、D5、E3、F、E2與相鄰之同區段55-6地號土地地籍線間、附圖一D4、C2與I、H、C3間之狹長區塊則為道路,其上住戶進出皆須藉由該道路通往非屬計畫道路之鄉道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土地現場照片、空照圖等件在卷可稽(見系爭前案卷三第177頁,卷七第27至31頁,卷十二第290至303頁),並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等件附卷為憑(見系爭前案卷三第175頁及其反面、第180頁,卷十第213至
215頁),且為兩造所未爭執,至未到庭之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自堪信上開事實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權利範圍如附表「權利範圍」欄所示,業如前述,今系爭土地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復未有證據顯示兩造有不為分割之約定,而兩造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既無法達成協議,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有據。
㈡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
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而分割共有物乃係直接對共有物之權利有所變動,性質上屬處分行為,故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已死亡者,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其繼承人自非先經登記,不得訴請分割共有物(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然在該繼承人為被告之情形,為求訴訟經濟,原告可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系爭土地現登記之共有人徐元祿、徐元賓、徐元昌、徐元翔、 徐斥 、葉滿妹已於原告起訴前死亡,渠等繼承人迄未辦妥繼承登記,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按(見本院卷二所附之土地謄本),則原告於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併同請求渠等繼承人應分別就前開被繼承人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復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分割共有物係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故法院於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共同使用之道路)或部分共有人明示仍願維持共有關係等情形外,應將土地分配與各共有人單獨所有,不得創設新的共有關係(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依部分被告所欲採行之附圖二及附圖三之分割方案,均有部
分共有人分得之土地無對外聯絡道路,且分割後之289(0)、289(2)畸零不規則,289(5)、289(9)、28
9(10)面積甚小之情形,而可能破壞系爭土地之建築可能性,造成日後開發利用上困難,無法發揮經濟上之利用價值,減損共有物之經濟價值;再者,該等分割方案亦會創設新的共有關係,然本件僅前開11位被告曾以書面或言詞表示意見,其餘被告未曾明示願與他人繼續維持共有關係,況系爭土地上多處已有部分共有人建屋居住所用(詳附圖一),更難期待未實際使用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同意與他人繼續維持共有關係,為避免法律關係趨於複雜,不宜率然創設新的共有關係,是附圖二至三所示分割方案,均非妥適。惟若將系爭土地原物分割予每一位共有人,因系爭土地共有人人數眾多,則顯然會過度細分,將使各共有人無法利用土地增進經濟價值,反不利於地盡其利、物(建物)盡其用之經濟效能。
至被告徐金亮、徐明暄、徐福暄、徐政暄、徐玉梅、徐玉春、徐玉秀等雖主張系爭土地上有共有人居住,不宜變價分割。惟該等分割方案仍有分割後各筆土地所有人與其上建物所有權人未完全一致之情形,且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於興建之初是否取得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而屬有權占有系爭土地,已有可疑,故系爭土地如以目前部分使用之狀況為原物分割,而為如附圖二、三之分割,將使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得以先占有共有物之有利位置後,再請求共有物分割取得該部分之所有權,其餘共有人僅得將就於零星、不規則之剩餘土地,造成不公平、不合理之現象⒉系爭土地以原物分配既有困難,而以變價分割方式,由需用
土地者競標取得,再由土地共有人依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一則當得使系爭土地獲得與市價相當之交易價值予現共有人公平分配,一則得使需用土地之人取得產權單純之土地,而利於整體規劃使用,以展現土地之使用價值,應可認已兼顧共有物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益,並屬對於共有人均為公平之分割方法,而為最適當之分割方法。且民法第824條第7項已增訂:「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核其立法理由,乃共有物變價分割之裁判係賦予各共有人變賣共有物,分配價金之權利,故於變價分配之執行程序,為使共有人仍能繼續其投資規劃,維持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殊感情,爰增訂變價分配時,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故若兩造共有人於系爭土地上有建物而認有繼續持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必要,仍得於變價分配之執行程序時,依相同條件行使優先承買之權利。
⒊綜合上情,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情形、面積、經濟效用
、兩造之利益及意願等一切情狀,認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應以變價後價金按兩造所有權權利範圍比例分配,此在自由市場競爭下,應可充分發揮系爭土地之市場價值,對於兩造而言應屬最為有利,且不致損及特定共有人之利益。
五、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被告應辦理繼承登記,暨依民法第823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院審酌上開所述情狀,考量相關法令規定、系爭土地之使用現狀,參酌系爭土地日後使用效益、經濟價值,並考量各共有人之意願,認系爭土地應以變價分割為適當,而判決如主文第7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因兩造無法就系爭土地達成分割協議,於法雖屬有據,然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且兩造均因系爭土地之分割而互蒙其利,故依上開規定,本院認此部分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即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分擔,始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8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華民國111年1月1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紀榮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月14日
書記官郭力瑜附表一:
土地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面積:5,609.22平方公尺,使用分區: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甲種建築用地編號登記之共有人姓名本件之當事人姓名權利範圍訴訟費用分擔比例1徐明源徐明源3/2403/2402徐金亮徐金亮2/2402/2403徐金水徐金水7/1207/1204徐宏源徐宏源1/6001/6005徐金生徐金生1/1441/1446徐永暄徐永暄1/161/167徐鐵義徐鐵義1/321/328徐雲暄徐雲暄1/321/329徐鑑先徐鑑先1/321/3210徐佳暄徐佳暄1/321/3211徐進暄徐進暄18/96018/96012徐志閎徐志閎18/96018/96013 莊佳媛 莊佳媛18/96018/96014徐朝暄徐朝暄15/96015/96015徐光暄徐光暄15/96015/96016温 徐秀英温 徐秀英15/96015/96017徐美鳳徐美鳳15/24015/24018徐祥暄徐祥暄1/201/2019徐新暄徐新暄1/201/2020徐振暄徐振暄1/201/2021徐美連徐美連1/201/2022徐清華徐清華5/19205/192023徐清郁徐清郁5/19205/192024徐清鈿徐清鈿5/9605/96025 李徐秀鳳 李徐秀鳳1/4321/43226 徐鳳珠 徐鳳珠1/4321/43227徐仲澤徐仲澤1/4321/43228徐宏暄徐宏暄1/6001/60029徐安暄徐安暄1/6001/60030徐瑞隆徐瑞隆1/6001/60031徐偉洋徐偉洋1/6001/60032徐禮暄徐禮暄1/2401/24033徐幸暄徐幸暄1/9601/96034徐采嫺徐采嫺1/9601/96035徐秀珍徐秀珍1/9601/96036葉滿妹徐幸暄、 徐采嫻 、徐秀珍公同共有1/960連帶負擔1/96037劉綉珍劉綉珍6/9606/96038徐子惠徐子惠6/9606/96039徐子晴徐子晴6/9606/96040徐福暄徐福暄2/962/9641徐政暄徐政暄1/961/9642徐玉梅徐玉梅1/961/9643徐玉春徐玉春1/961/9644徐玉秀徐玉秀1/961/9645徐俊暄徐俊暄30/24030/24046徐育興徐育興1/2881/28847徐萬仙徐萬仙1/2881/28848徐明暄徐明暄10/96010/96049蕭春金蕭春金15/96015/96050徐元祿徐鴦先、徐前先、徐有先、徐栯羚、徐佳怡、徐鳳嬌、張正堂、蘇雲廷、蘇玟苑、蘇明政、蘇明治、張素娥、郭文泰、郭文祥、郭貴英、郭玳妘、郭貴香、葉陳鳳珠、葉日袁、葉碩維、葉毓琪、葉雲富、葉雲貴、葉雲鈞、朱慶潮、朱廣華、朱廣民、朱廣英、朱廣玲、黃清福、黃清壽、黃清德、黃清全、黃銀英、郭先開、郭先清、郭先銅、郭美鳳、郭美容、郭美珠、郭美珍、王徐桂蘭、廖徐香蘭公同共有4/240連帶負擔4/24051徐元賓徐曾珠妹、曾徐喜妹、徐小萍、徐雙圓、徐四珍、徐文鳳、徐秀鳳、徐秋玉、徐清棋、徐清南、徐清振、徐煜漢、徐煜海、徐煒暄、黃蘭妹、連茂宏、連震興、連震源、連國星、連國彥、連秀蘭、連勝美、連美香、莊徐堂妹、徐聰芳公同共有4/240連帶負擔4/24052徐元昌徐勝雄、徐日雄、徐正雄、徐瑞香、徐瑞齡、徐瑞月、徐呂富蘭、徐旭堂、徐秀珍、徐秋妹、曾德良、曾德鳳、曾德煌、曾德宣、陳新營、陳明輝、陳明煒、陳淑萍、曾秀蓮、曾秀滿、曾秀琴、廖運光、廖運金、廖春香、廖晨鈞、陳徐八妹公同共有3/240連帶負擔3/24053徐元翔徐林梅英、徐清鈞、徐田暄、徐城暄、王徐萱妹、吳餘班、吳餘桂、吳春美、楊徐春妹、胡徐葉妹、徐梅蘭、徐月梅、徐蘭香、徐蘭英、徐上智、徐姵綺、徐嫈婷、徐清瑞、黃桂花、徐上然、徐恩荃、徐線妹、徐黃彩霞、徐敬威、徐敬雯、徐國真、徐桂瑩、徐禎霞公同共有4/240連帶負擔4/24054徐斥徐逢甲、徐李蘭妹、徐景山、徐景泰、徐碧珠、徐碧鳳、徐碧嬌、徐景揚、徐景康、徐珮雯、廖貝文、廖蘇文、廖陽文、廖桂月、廖明月、廖清月、廖秋月、姜徐靜容、徐竹妹、徐逢貴、徐姜富妹、徐景彥、徐景鵬、徐景崑、徐景崙、徐寶玲、徐瑋蔓、王年加、王門傑、王曼約、王言希、古景明、古景朗、古景宏、古淑春、古淑嫺、古淑芳、卓徐富英、徐逢恩、徐瑞霞、徐逢德、徐維均、徐逢鎬、李一之、李一虹、趙徐梅桂、詹詠晴、詹璦如、詹璦嘉、徐梅清、徐梅燕、夏佩芬、鄭順仁、鄭可喬、黃俊誠、黃俊原、黃俊榕、李曾玉秀、李日權、李凱鋒、李阿葉、李宜澤、連健筌、甘承鑫、甘宇勝、連月華、連洪棠、連九棠、連翊均、潘連瑞娥、廖連瑞秋、連瑞榮、連瑞桃、黃桂蘭、林黃玉蘭、羅士豪、羅惠君、羅羽彤公同共有6/240連帶負擔6/240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附件:
附圖一: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105年7月27日中地法土字第327
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圖二: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107年11月14日中地法土字第473
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圖三: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108年7月26日中地法土字第332
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