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壢交簡字第3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交簡字第33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兆翊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6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兆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於同日晚間9時38分許」應更正為「於同日晚間9時35分許」、第4行「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應更正為「本應注意行車遇有轉向等情況時,應預先顯示方向燈或手勢,及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照片13張及路口監視器檔案光碟1片」應刪除、更正為「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現場照片13張、路口監視器檔案光碟1片」,並補充「當事人駕籍資料1份」、「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見本院110年度壢交簡字第338號卷第47頁至第49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理由並說明如下: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措施;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行駛至路口再行右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李兆翊領有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執照(見桃園地檢109年度他字第8836號卷第33頁反面),對於上開交通規則應知之甚詳,並附有此等注意義務,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紙、現場照片13張在卷可佐(見桃園地檢109年度他字第8836號卷第21頁、第23頁、第37頁至第43頁),被告卻疏未注意上開規定,於109年8月7日晚間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大興西路1段往同安街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9時35分許,行經桃園市桃園區大興西路1段191巷口欲右轉時,被告既未顯示方向燈,而斯時告訴人 林政毅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桃園區大興西路1段同向往同安街方向直行駛至該處,告訴人之機車並非瞬間即至,若被告於往右偏行而欲右轉前,持續藉由右後照鏡注意其右側之行車動態,當有充分時間發現告訴人在其右方騎乘機車,而得立即煞車停止右轉之行為,惟被告於駕駛自用小客車欲右轉前,既未顯示方向燈,亦疏未注意其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併行之間隔,以致未能立刻煞停即貿然右偏,有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在卷可佐(見本院110年度壢交簡字第338號卷第47頁至第49頁),致告訴人見狀閃避不及,因而肇致本件事故,堪認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甚明。
2.被告雖於警詢時辯稱其於右轉彎時,已確定後方無來車云云,然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至該交岔路口欲右轉時,本應注意直行來車並暫停或明顯放慢速度,併觀諸上開監視器畫面截圖所示,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已駛至被告駕駛車輛之右後旁,倘被告確實有注意後方直行來車,豈會未注意距離其甚近之告訴人,難認被告有何無法注意之情。是以,被告於前揭時間,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桃園區大興西路1段191巷口前欲右轉彎時,本應盡上開注意義務,且依當時客觀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能注意而疏未注意及此,既未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且被告與告訴人在車禍發生時,彼此車輛已處於併行之狀態,兩車並非前後車之情況,被告卻未盡其注意右方來車,而貿然右轉,未注意保持與右側車輛之車距,被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前述過失甚明,被告上開辯解,顯不足採。㈡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告訴人於事故後之109年8月10日前往
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門診就診,並診斷受有右側大腿及左側前臂未明示肌肉及肌腱扭傷之初期照護等傷害,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佐(見桃園地檢109年度他字第8836號卷第9頁),而告訴人上開傷勢亦符合其因本案遭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撞擊倒地所可能造成之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㈢末以,本院依職權將本件車禍事故送交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會鑑定肇事原因,鑑定意見為「告訴人於夜間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丁字岔路口,自前車右側超越,為肇事主因;被告於夜間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丁字岔路口,未於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光行右轉彎,為肇事次因」,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桃市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110年度壢交簡字第338號卷第71頁至第74頁),惟鑑定機關專業之鑑定意見雖可供本院作為判斷肇事原因之釐清,然並未拘束本院綜合卷內事證判斷被告有無過失之心證,誠如前述,依照監視器畫面截圖所示,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肇事路段時,既未顯示右轉方向燈,且被告與告訴人之車輛處於併行之狀態(見本院110年度壢交簡字第338號卷第49頁),被告即貿然右轉,未注意保持與右側車輛之車距,被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至於鑑定意見雖認告訴人自被告右側超越,始為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主因,然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皆證稱其於上開事故發生之時間、地點,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桃園區大興西路1段直行等語(見桃園地檢109年度他字第8836號卷第5頁、第31頁及反面),細譯上開監視器畫面截圖,告訴人始終沿著其行車方向前行,未見告訴人有何欲超越被告車輛之舉,且斯時被告車輛既未顯示方向燈,告訴人信賴被告車輛將持續前行,亦符常情,告訴人上開騎乘車輛之過程,並未有何違反交通規則之行為,上開鑑定意見與本院依卷內事證綜合判斷之結果並不相符,為本院所不採,尚難單憑上開鑑定意見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至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認被告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惟「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應係適用不同行車方向或不同車道之行駛情形,本件被告與告訴人既均係沿桃園市桃園區大興西路1段往同安街方向行駛,自無「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規定之適用,然此僅係應注意義務規範之差別,無礙本院為上開被告具有過失責任之認定,併此敘明。
㈣綜上,本案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刑之減輕部分
本件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本件犯罪人之前,即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並表示願意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見桃園地檢109年度他字第8836號卷第25頁),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之過失行為致使告訴人受傷,案發當時不論路況、視距均屬良好,被告駕駛車輛既未顯示方向燈亦未保持併行距離,而肇致本案車禍,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所載之傷勢,自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迄今被告亦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被告本件車禍之過失情節、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及量刑意見(見本院110年度壢交簡字第338號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4月1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潘曉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宜貞中華民國111年4月12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602號被告李兆翊男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0
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兆翊於民國109年8月7日晚間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5788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大興西路1段往同安街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9時38分許,行經同市區大興西路1段191巷口前欲右轉彎駛入該巷弄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而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道路視距良好等情,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未注意,未顯示右轉燈號即貿然右轉彎,適林政毅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興西路1段同向往同安街方向直行駛至,因而兩車發生碰撞,致林政毅受有右側大腿及左側前臂未明示肌肉及肌腱扭傷之初期照護等傷害。李兆翊於肇事後,停留於肇事現場,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三、案經林政毅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李兆翊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其於警詢時供稱:伊欲右轉時,已確定後方無來車,之後伊一轉彎就發生碰撞等語。然查,上揭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政毅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述明確,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照片13張及路口監視器檔案光碟1片在卷可稽。按車輛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
7款分別訂有明文,是被告行經事發地點欲右轉彎時,本應顯示方向燈且應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依該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未注意而貿然左轉彎,致與告訴人兩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受有上揭傷害,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張在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2月1日
書記官蔡欣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