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4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24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41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榮華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91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孫榮華犯侵占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手提袋壹個、文具壹組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
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真意,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之。查被告侵占手提袋1個(內有文具1組、 魏氏 智力測驗證明書、基本讀寫字綜合測驗研習證明各1張),係被害人 洪嘉穗 一時不慎遺留在臺南市○區○○路0段0號臺南火車站月台,嗣經查閱監視器錄影畫面確認由被告檢走上開物品等情,業據被害人於警詢時陳明在卷(見警卷第13-15頁),並有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在卷(見警卷第9、11-12頁)可佐,足認被害人並非不知上開物品於何時、何地遺失,應屬一時脫離本人所持有之遺忘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取財,因一時貪念,竟恣意侵
占脫離被害人持有之物,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造成損害,惟考量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侵占被害人遺失之手提袋1個、文具1組,為其犯罪所得,未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㈡至被告所侵占被害人之魏氏智力測驗證明書、基本讀寫字
綜合測驗研習證明各1張,業經被告丟棄,且上開魏氏智力測驗證明書、基本讀寫字綜合測驗研習證明等物,均屬被害人智力測驗及研習能力之資格與能力證明文件,經被害人報警後衡情應已掛失停用,或可向原核發單位聲請補發後,則原文件即失去作用,上開物品客觀財產價值低微,其沒收均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亦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2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陳文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昱潔中華民國110年10月22日【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9103號被告孫榮華男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榮華於民國110年8月23日18時57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號臺南火車站月台,因見洪嘉穗所有之手提袋1個(內有文具1組、魏氏智力測驗證明書、基本讀寫字綜合測驗研習證明各1張)遺失在該月台座椅上,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遺失物犯意,將之侵占入己。 嗣洪嘉穗 發現上開手提袋不知去向,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榮華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洪嘉穗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卷附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4張、被告穿著照片1張等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28日
檢察官高振瑋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0月1日
書記官劉珀妤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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