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2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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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240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莊旺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44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旺秤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莊旺秤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就被告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起訴意旨就此未為主張,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經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本院尚無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惟關於被告之前科、素行,仍將列為量刑因子予以審酌。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附件所示程度之情形下,竟貿然駕駛附件所示車輛行駛於市區道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顯未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情節、本次酒駕已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之危害程度;並考量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5,000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11年10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及其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院卷第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被告雖請求本院給予緩刑,惟其有上開有期徒刑之科刑與執行紀錄,且於執行完畢後迄至本案宣判前未逾5年,顯不符緩刑之要件,故被告上開所請,本院礙難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448號

  被   告 莊旺秤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旺秤(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已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3年2月5日17時至21時許期間,在高雄市○○區○○街000巷0號住處飲用高粱酒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1時38分許,沿高雄市鳳山區油管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油管路中崙175號燈桿前,因不勝酒力自摔倒地,適同向後方有 林昱安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林珈歆 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兩車遂生碰撞,致林昱安受有左下肢撕裂傷、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林珈歆受有臉部、左上肢及左下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22時51分許,對莊旺秤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莊旺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林昱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林珈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酒精濃度測定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2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3份

證明被告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行駛,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5毫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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