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91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齊宏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2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齊宏於民國107年3月7日下午4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花蓮市○○路由南往北行駛,途經該路與中山路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駕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左轉時,應充分注意對向來車,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其智識能力、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告訴人 黃綉芳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建國路由北往南行駛至相同路口,亦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肩膀、手肘擦挫傷、膝部擦挫傷伴隨腫脹活動困難、左側脛骨平台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之案件,起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為告訴乃論之罪。茲告訴人業於107年10月8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憑,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0月1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顏維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2日
書記官洪美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