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2年度鳳小字第1022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鳳小字第1022號
原   告 富甲天下大樓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吳達人
訴訟代理人  陳辰鳳
被   告 許原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柒佰叁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二年九月
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仟柒佰叁拾陸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8樓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屬伊所管理之「富甲天下
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伊成立以來各區分所有權人之
管理費均係每坪新臺幣(下同)40元。被告自民國101年9
月起至102年3月止,積欠原告7個月之管理費,以每月1,
248元(系爭房屋31.2坪×每坪40元)計算,共有8,736元
管理費未繳納,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736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記得管理費每坪係30元,並非40元。之前原告
僅向伊收取每月998元,並非1,248元。且伊未實際居住在
系爭房屋,應減半收取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屬於原告所管理之「富甲天下
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有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為
證(見本院卷第40頁)。證人即原告區分所有權人 郭清福
述:伊係第1任主委,後來就沒有做了;當時建設公司有代
收,每坪50元,交屋後召開住戶大會,有住戶反應太貴,所
以降為每坪40元,在場的人都有同意,一直到現在都是每坪
4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核與住戶管理公約第14條相
符(見本院卷第65頁)。被告復未提出證據證明管理費收取
係以每坪30元計算,是以原告主張管理費每坪40元,應屬有
據。
㈡被告雖辯稱之前每月收取998元,且系爭房屋係空屋應減半
收費云云。惟原告先前每月收取998元係因裝設基地台補
助,而未正常繳納管費用者,不得享有輔助費,有原告99年
6月11日決議可考(見本院卷第81頁)。被告既積欠101年
9月至102年3月之管理費未繳納,則依上開決議,就欠繳
月數自不得享有減免部分管理費之補助。至空屋是否減半收
費等情,業經住戶大會否決(見本院卷第78頁)。基上,被
告積欠月數之管理費應以原價每坪40元計算,不得享有補助
優惠,亦不因空屋而減半收費,則被告前開所辯均不足採。
㈢被告應支付之管理費係每坪40元,而被告對於系爭房屋坪數
為31.2坪及未繳納101年9月至102年3月管理費等情均不
爭執。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1年9月至102年3月之管理
費共8,736元(系爭房屋31.2坪×每坪40元×7個月=8,73
6元),洵屬有憑。
四、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請求被告給付8,736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2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書記官李燕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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