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7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四○號
上訴人甲○○
乙○○右上訴人等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七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七八四八、七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及乙○○現為夜市販賣錄音帶之攤販,以販售錄音帶為生,甲○○明知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之歌曲係上華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上華公司)等九家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著作物,而原判決附件所示之商標係該附件所示註冊人已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註冊在案之商標圖樣,專用於唱片、錄音帶等有聲出版品。乙○○明知原判決附表三、四所示之歌曲係上華公司等九家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著作物。竟意圖營利,甲○○自民國八十四年二月間某日起以每捲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元及八十元不等之價格,向不詳姓名之成年人購入原判決附表一之仿冒商品及附表二之盜版錄音帶,又明知該附表一所示錄音帶外標包裝上所印製如附件之商標圖樣,未得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係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圖樣之商品,乃在台南縣○○鎮○○路○○○號前及後壁鄉等處之夜市,以每捲一百七十元及一百元之代價販賣原判決附表一之仿冒商品及附表二之盜版錄音帶,予不特定之人而交付之,並以之為業,每捲得利二十元。乙○○自八十四年二月起,以每捲八十元之價格向不詳姓名陳姓成年男子購入原判決附表三、四之盜版錄音帶,在台南縣○○鎮○○路○○○號前及新營、鹽水等處之夜市,以每捲一百七十元之代價販賣予不特定人而交付之,並以之為常業,每捲得利二十元。嗣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二十二時許,經上華公司等公司派員前往台南縣○○鎮○○路夜市向甲○○及乙○○分別購得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一至三之仿冒錄音帶三捲及附表三之盜版錄音帶三捲。同年六月十三日二十時五十分許,經警於上址當場查獲原判決附表一編號四之仿冒錄音帶十捲及附表二、四之盜版錄音帶共四十五捲。另於八十四年十月三日二十一時許,在台南縣○○鎮○○路夜市,為警查獲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五之仿冒錄音帶三捲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甲○○部分不當之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為常業罪刑。另維持第一審論以上訴人乙○○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為常業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固均非無見。
惟按科刑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前後矛盾,或與所採之證據,不相適合,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本件原判決於事實欄內記載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二十二時許,經上華公司等公司派員前往台南縣○○鎮○○路夜市向乙○○購買附表三之盜版錄音帶三捲,而原判決附表三却僅認定記載盜版錄音帶國語金曲大強檔20乙捲;另於事實欄內記載八十四年十月三日二十一時許,在台南縣○○鎮○○路夜市,為警查獲附表一編號五之仿冒錄音帶三捲,而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却認定 孫淑媚 小心專輯捲;又原判決於事實欄內記載同年六月十三日二十時五十分許,經警於上址當場查獲……及附表二、四之盜版錄音帶共四十五捲,而依原判決附表二、四之盜版錄音帶所認定之捲數合計却有四十六捲,彼此互不一致,顯屬前後矛盾,已難謂無理由矛盾之違誤。再依原判決附表三、四所記載盗版錄音帶被侵害歌曲名稱欄內,在附表三編號⒈國語金曲大強檔,及附表四編號⒋國語(原判決及起訴書均誤植為台語)暢銷龍虎榜⒋之曲目內容上,與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三、四所列載亦有不一,况核與卷內證據資料復未相符合(見他字卷第三十至三十二頁)亦不無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事實真相究竟若何﹖迄欠明瞭,洵有待重新審認調查明白之必要。原審未就上情逐一剖析究明前,即行判決,不無速斷,殊不足以昭折服。上訴意旨各自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羅一宇法官吳昭瑩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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