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吳佩柔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31日上午11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政哲
書 記 官 陳惠娟
通 譯 廖湘筠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事實理由要領,記
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壹仟零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七
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
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遲延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壹仟零肆拾伍元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查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此觀
諸兩造所簽訂之約定書第肆篇第18條自明,是依據民事訴訟
法第24條之規定,本院就本案應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月13日向原告申請現金
卡貸款,最高訂約額度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定利
息按年息8.88%計算,被告應按月攤還應繳款項,如未依約
攤還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於遲延期間
,按年息20%給付遲延利息。另依約定書第5條,債務人每動
用1筆借款,需繳納100元之手續費。嗣被告於額度內陸續動
用貸款,自97年1月10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共積欠401,045元
且依約被告喪失期限利益應1次清償等語,並提出與其所述
相符之現金卡開戶合約書、綜合約定書及欠款明細表各1份
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第1項參照),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
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
准許。
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惠娟
法 官 蔡政哲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陳惠娟